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丰海,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果,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男,汉族,199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春利,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果、赵田野及被上诉人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直接受理本案并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明显不当。开具发票义务仍仅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付款方仅能就此问题向政府职能部门主张。另外,本案纠纷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审理亦必须围绕着合同的约定来审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亦缺乏合同依据。2.—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遗漏认定定案的关键事实。一审遗漏认定“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内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多次违约和不诚信,支付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合意不开具发票以及被上诉人默示不要发票”等事实。一审仅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月和2011年4月份别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认定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在上诉人长达10年的艰难催讨过程中采取多次分时段零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最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最晚一笔已支付款项是2014年,目前仍有一笔10万元还未支付等事实。一方面,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已口头告知上诉人不需要开具发票,且支付的工程款中未包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税款部分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截至本案之前(合同签订后10年期间)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索要过发票,而在未要求开具发票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也说明被上诉人在默示不要发票前提下支付工程款。3.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部分支付时间为多年之前、税收政策已多次变化,而一审未完全释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不明等均导致上诉人履行不能,一审亦存在程序错误。(1)上述被上诉人不要开具发票的口头明示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默示,以及直至款项支付多年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均可知被上诉人存在严重不诚信和违约。(2)查询相关税收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从2007年2月起使用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近十年过程中我国的税收政策已发生巨大变化,被上诉人此时要求我方开具多年前的发票,实际上无法履行。(3)—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仍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及已支付的款项中完全未包含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金部分,一审法官未释明让上诉人明确该项内容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内容,征求上诉人是否提出反诉的意见,存在程序错误。(4)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协助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请,也未释明让其明确开具发票的种类和开具数额,存在判项不明的情况,且在被上诉人己资不抵债不再经营、被7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资产已全部抵押以及尚未支付上诉人一分钱税款的情况下,单方面判决上诉人交付工程款发票,上诉人根本无法履行。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目的为逃避执行和相关行政、刑事责任,一审以判决形式支持民事活动中存在多年失信行为一方的利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民营企业合法民事行为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逃避和拖延执行尚欠的10万元工程款,双方多年的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在欠债情况下对上诉人积怨很深,直到今天才索要发票属于无理取闹,近期被上诉人管理层正在接受税务和刑事案件的核查,法院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导致失信单位和人员获利和逃脱相关处罚。一审适用《合同法》第44、60、61条,合同的生效、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等内容条款作出判决,不仅与实际事实严重相悖且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请。
明鑫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仅是单方片面之词,依法不能成立。案涉的合同价款是253万元,我公司已付243万元,下余10万元因上诉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未付,10万元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申请查扣了我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变卖的价款足以清偿该10万元,不存在我公司以本案逃避执行之说,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上诉人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与工程款是否支付和税款由何方承担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依法属于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和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事实、证据、依据不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丽公司立即履行协助义务向明鑫公司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新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7日、2009年11月7日、2011年4月12日明鑫公司与新丽公司先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3份,将明鑫公司的3处钢构工业厂房工程交给新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鑫公司已陆续向新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新丽公司未向明鑫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明鑫公司和新丽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未对新丽公司是否向明鑫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依法纳税是收取工程款一方的法定义务,交付发票是收取工程款一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与税款由何方承担及工程款是否支付无必然联系。故新丽公司应当依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后交付给明鑫公司。新丽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并未向其支付相应的税款,是对附随义务的误解,至于何方承担税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工程款发票交付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丽公司是否应当向明鑫公司开具发票及发票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新丽公司是否应当向明鑫公司开具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依据上述规定,开具发票不仅是新丽公司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义务,亦是其应当在民事合同关系中履行的附随义务,故作为接受工程款的一方,新丽公司应当向付款方明鑫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基于上述分析,新丽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新丽公司上诉认为,明鑫公司和新丽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内容,且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双方达成合意不开具发票及明鑫公司默认不要发票,故不应判决向明鑫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新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即便双方达成此合意,也存在规避税收管理法规的嫌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认同。
二、关于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明鑫公司明确要求新丽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为全部工程款253万元。本院认为,该253万元工程款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尽管尚有10万元工程款明鑫公司未向新丽公司支付,但该笔款项正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故应当包含在新丽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内。一审判决未明确新丽公司向明鑫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属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新丽公司上诉认为,由于税收政策变化,无法开具多年前的发票。本院认为,作为收款方,开具相应发票既是新丽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故新丽公司的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与253万元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会
审 判 员 李双双
审 判 员 李泉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张皓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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