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丰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汝大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明杰。
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州市工业园区的基础上钢架厂房全套施工项目(不含水电、土建、道路),面积16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53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州市工业园区的整体工业厂房一幢(不含基础工程水电),面积16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55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州市工业园区的厂区西部连体钢构厂房整体建设施工项目(不含水电、路及其他配套工程),面积294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145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三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253万元,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下余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鑫科技发展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地点:汝州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基础上钢架厂房全套施工项目(不含水电、土建、道路);总造价53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期:2009年3月27日;确定的工程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厂,总工期60天,最迟完工时限2009年5月27日;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中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
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鑫科技公司‘工业厂房’;工程地点:汝州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整体工业厂房一幢(不含基础工程水电);总造价5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期:2009年11月7日;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中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
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鑫科技钢构厂房;工程地点:河南省汝州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厂区西部连体钢构厂房整体建设施工不含水电、路及其他配套工程;总造价14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期:2011年6月12日;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中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组照片证明上述工程已经按合同要求竣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三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25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下余4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7日、2009年9月7日、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27日、2009年9月7日、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上述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视为交工验收,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培
审 判 员  李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