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801号
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7944611XT。
法定代表人:魏春利,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纸坊乡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47426026W。
法定代表人:何丰海,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果,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和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协助义务向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2009年11月7日、2011年4月12日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3份,将原告的3处钢构工业厂房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向原告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原告造成了诸多的不便和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2009年9月7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中均未对是否开具工程款税票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故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给河南明鑫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税票不是合同约定义务,该行为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起诉被告开具税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明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工程的税款全部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并未向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故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给其开具税票。如在原告支付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税款后,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立即给其开具税票。综上,河南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驳回河南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建筑装饰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2、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再审9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再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现仅欠被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未付的原因是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建筑装饰承包合同三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2009年11月7日、2011年4月12日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3份,将原告的3处钢构工业厂房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未对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依法纳税是收取工程款一方的法定义务,交付发票是收取工程款一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与税款由何方承担及工程款是否支付无必然联系。故被告应当依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后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并未向其支付相应的税款,是对附随义务的误解,至于何方承担税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工程款发票交付原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