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2民再9号
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纸坊乡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742602-6。
法定代表人:何丰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果,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轻工业园区(汝大公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46111-X。
法定代表人魏春利,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冰,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4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张少果、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王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中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州市工业园区的基础上钢架厂房全套施工项目(不含水电、土建、道路),面积16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53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州市工业园区的整体工业厂房一幢(不含基础工程水电),面积16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55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州市工业园区的厂区西部连体钢构厂房整体建设施工项目(不含水电、路及其他配套工程),面积294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145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三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253万元,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下余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23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总价款为253万元,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43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款,言明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的税票付给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支付,但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的税票付给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
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月27日,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鑫科技发展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地点:汝州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基础上钢架厂房全套施工项目(不含水电、土建、道路);总造价53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期:2009年3月27日;确定的工程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厂,总工期60天,最迟完工时限2009年5月27日;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中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鑫科技公司‘工业厂房’;工程地点:汝州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整体工业厂房一幢(不含基础工程水电);总造价5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期:2009年11月7日;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中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
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鑫科技钢构厂房;工程地点:河南省汝州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厂区西部连体钢构厂房整体建设施工不含水电、路及其他配套工程;总造价14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期:2011年6月12日;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中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组照片证明上述工程已经按合同要求竣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三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25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下余4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关于总工程款共计253万元的事实
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付款凭证22份,证实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243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共收到211万元,该笔款项全部为转账。原审原告对2010年2月1日的10万元收据有异议,经其查账和银行流水核实,其并没有收到该10万元。2011年2月1日的2万元收据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2011年7月19日30万元的收据,经其核实仅收到20万元,20万元全部为转账,剩余10万元并没有收到。2011年12月21日20万元收据,其仅收到10万元,该10万元也是转账收到,2011年4月22日,4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原告认可收到40万元,其中36万元是明鑫公司失误造成其损失的钱,剩余4万元是工程款。对其他18份票据,具体为谁签字,原审原告当庭表示,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回复,如果逾期未提交,落款人为何丰海的话,为何丰海所签,落款人为孟雫的话视为孟雫所签。庭审后三日内,原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回复。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或收据均没有盖原审原告公司的印章,且没有争议的18张收到条或收据,有的是存根联,有的是收据联,有的是收据。庭审后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对2010年2月1日的10万元收据,2011年2月1日的2万元收据,2011年7月19日30万元的收据,2011年12月21日20万元收据中何丰海及孟雫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对2011年2月1日的2万元收据上的指印是否为何丰海或孟雫所按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分别作出18WJ409号、18WJ41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分别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27日、2009年9月7日、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3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上述工程已经由原审被告实际使用,视为交工验收,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53万元,现原审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11万元(系转账支付),对于一部分工程款32万元是否支付双方有争议(涉及四张票据),还有10万元双方均认可没有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被告出具了22张票据,对有争议的4张票据,原审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结。原审原告所认可的18张票据,一部分也为第二联(客户联),根据公司出具票据的惯例,第一联应该为存根联,存根联应该由出具票据的公司保存,第二联由对方公司收到并保存,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第二联,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符合常理。原审原告没有出示其相关票据及相应证据,对有争议的4张票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四张票据记载的32万元。关于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失误造成其损失36万元,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原告关于没有收到有争议的票据上记载的32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0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被告辩称,剩余10万元工程款,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的税票付给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支付,因双方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且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渠武超
审判员  陈继征
审判员  吴东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蒙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