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正阳镇产业集聚区工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娜,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庄胡村小学。
负责人:张连军,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中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div>
法定代表人:梅兴秦,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周,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教育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振兴路**iv>
法定代表人:高尚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仕方,男,该局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庄胡村小学(以下简称庄胡村小学)、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经开区教育局)、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濮阳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郭利娜,庄胡村小学负责人张连军,经开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周,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对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改判庄胡村小学、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庄胡村小学、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案外人吴某某的转包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而认定新正公司是案涉《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的主体,判令新正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实际上是案外人吴某某借用新正公司资质与庄胡村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是案外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新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在一庭审过程中,新正公司提交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打印的关于新正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该工商变更信息明确显示新正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双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在一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显示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当时新正公司名称尚未变更,可见该委托书的真正出具日期并不是委托书显示的日期。实际上,该委托书很有可能系案外人吴某某为了工程款的结算而补充的材料。2.新正公司在一审法院一直强调案外人吴某某并不是新正公司的人员,虽然案外人吴某某已经去世,但是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新正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吴某某的亲属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更好的查明事实,查明案外人吴某某与新正公司的关系。3.本案***以其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有《建筑劳务用工合同》为由要求新正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该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并没有新正公司的印章,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向***方询问了有关案件事实上的问题,***代理人对相应问题并没有进行回答,同时表示核实后予以书面回复,但是新正公司并没有接到法院通知对相应的询问结果是否属实而发表意见。新正公司认为,为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应责令***亲自到庭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承接、建设、投资等进行说明情况,以更好的查明本案并非是新正公司进行的转包,案外人吴某某也并非是职务行为等相关事实。4.庄胡村小学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在案涉过程的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见到过***,而是一直有案外人吴某某进行现场管理的,故***同案外人吴某某是否确为转包关系并没有查清。5.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案件中,认定是否为转包、谁是实际的施工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到底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一般的劳务关系尤为重要,但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查清谁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投入了资金、对现场进行了管理等案件事实。6.在借用资质的相关民事活动中,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仅仅是为了借用人可以顺利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这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同新正公司仅为借用资质的关系,平时其活动不受新正公司管理,不对其发放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案外人吴某某系借用了新正公司的资质,如经查明其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吴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其并非是转包关系,而是简单的劳务合同关系,则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由案外人吴某某承担相应的支付款项责任。但无论二人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新正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款项的责任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庄胡村小学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查明该数额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仅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清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法理精神。三、一审法院判决新正公司承担利息是错误的。根据《解释一》相关规定,涉案《建筑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一审法院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庄胡村小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错误。1.无论是之前的《民法通则》还是目前实施中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只有法人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此为法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四大要件,但是经一审庭审可以查明,庄胡村小学没有任何的登记证书以证明自己合法登记成立,仅有公章,在一审查明当事人身份时也仅仅依靠了公章和学校出具的负责人证明。且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平时的花费全是进行上报,且不同的花费金额上报的部门不同。故新正公司认为,不能认定庄胡村小学为法人单位,更不能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此并没有明确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四款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经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学校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尚值得商榷,故本案既没有提交经批准设立的文件也没有提交登记注册证书的庄胡村小学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经费保障的规定,庄胡村小学为公办小学,系由当地国家政府部门举办的学校,学校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教育经费由教育局和当地政府保障,故根据此规定,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应与庄胡村小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吴某某系借用新正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判决新正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超出***的诉讼请求,庄胡村小学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新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案涉项目系新正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正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授权案外人吴某某负责案涉项目,并为吴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某某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吴某某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并与***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系履行新正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吴某某与***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及为***出具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并未超出新正公司授权吴某某处理案涉项目事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新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正公司称其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与委托手续出具时间不一致,不排除存在先干活后补手续的情况,但不管委托手续何时出具的,都是新正公司对案涉项目授权吴某某与***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的认可,是新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新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案涉项目系新正公司承包并压低工程款价格后以转包的形式转包给***施工。从新正公司与庄胡村小学就案涉项目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吴某某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新正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新正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又转包给***,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新正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为***出具欠条,新正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新正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且为***出具欠款欠据。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新正公司支付利息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胡村小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新正公司上诉请求庄胡村小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阶段,庄胡村小学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很熟悉,但是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投入人财物,并且在工地施工现场派人或自己进行管理施工,施工者另有其人。***自述进行了施工,应当出具采购原料的进货单、机械租赁合同、雇佣人员名单、雇佣人员签到表、施工日记等证明在庄胡村小学工地进行过施工,并投入了财、物。2.支付条件没有成熟。庄胡村小学和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单位向庄胡村小学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庄胡村小学方可启动内部付款程序。现在施工单位没有给庄胡村小学出具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没有成熟。3.工程款价格虚高,和工程量不符合。确定工程款时没有专业人员参与,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评估签订,不能作为支付依据。4.本案所列被告缺乏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签订人是吴某某,吴某某去世后,案涉合同债权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综上,新正公司主张庄胡村小学承担支付义务,条件还不成就,且***不是实际施工人。
经开区教育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新正公司上诉请求经开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区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1.经开区教育局与新正公司没有签订过建设合同,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经开区教育局不是案涉建设合同相对人,根据***提供的证据,与其签订建设合同的是案外人吴某某,用工人是吴某某,***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只能由合同相对人吴某某支付,请求经开区教育局支付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合法施工用工资质,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义务,在本案承担支付义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经开区教育局不是案涉建设项目发包人。案涉项目是庄胡村小学自行安排校园整修项目,所用资金不属于经开区教育局申请上级拨款资金项目,经开区教育局没有参与该项目。3.经开区教育局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庄胡村小学的设立人,且该单位目前合法存在,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和经费,对外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权利义务。在上述事实下,新正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列被告缺乏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签订人是吴某某,吴某某去世,案涉合同债权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正公司上诉请求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经开区管委会与新正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对经开区管委会没有拘束力。新正公司主张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据,签订劳务合同的是案外人吴某某,用工人是吴某某,***请求支付劳务费用只能由其劳务合同相对人吴某某支付,请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正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有合法施工用工资质,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义务,在本案承担支付义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经开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劳务项目发包人。案涉项目是庄胡村小学自行安排校园整修项目,所用资金不属于经开区管委会拨款资金项目,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参与该项目。3.经开区管委会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庄胡村小学的设立人,且该单位目前合法存在,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和经费,对外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权利义务。在上述事实下,新正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列被告缺乏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签订人是吴某某,吴某某去世,案涉合同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教育局辩称,1.市教育局与庄胡村小学无行政隶属关系。庄胡村小学是经开区教育局所辖学校,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市教育局不是庄胡村小学的举办单位。2.庄胡村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以自己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市教育局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庄胡村小学作为独立办学主体,具备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7款之规定,学校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3.市教育局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有关合同中,市教育局均非合同相对方或相关方,对该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此纠纷和市教育局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市教育局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关联或法律关系,为不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市教育局的起诉,或判决市教育局不承担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濮阳市华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共有区管学校345所,濮阳县等5个县共有县管学校1600所,全市非市教育局直管学校近2000所,如果此类纠纷都任意扩大连带责任诉求,尤其是不排除恶意将市教育局列为被告,不仅会影响市教育局的日常工作及社会声誉,也会给司法审判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建议妥处此类问题,维护法律尊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正公司支付***劳务费69101元及利息(利息以69101为基础,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庄胡村小学、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庄胡村小学与新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校园步砖铺设;学校负责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检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新正公司负责机械设备、材料;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工期30天;合同价款81296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7月16日,新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姚立(姓名)系河南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吴某某(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胡村乡庄胡村小学校园步砖铺设等工程(工程名称)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该委托书加盖了新正公司印章、姚立手章,吴某某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5年7月15日,吴某某与***订立建筑劳务用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胡村乡庄胡村小校园步砖铺设等工程;工程地点庄胡村小学院内;劳务施工内容胡村乡庄胡村小学校园步砖铺设等工程;2012年7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15日结束;包干单价6910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庄胡村小学出具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庄胡村小学校园步砖铺设;施工单位新正公司;铺设地点:后排教室前、主路两侧、前排教育主路两侧,前在院主路两侧,铺设面积:1489×51元/﹦75939元。确认单加盖有庄胡村小学公章。2012年8月16日,新正公司、庄胡村小学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报告,主要内容:工程合格;验收结论为:“在高新区教育局精心指导下,我校对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校施工的配套工程,我校专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验、测量,经校委会研究认为施工内容属实,各项工程合格”,报告上加盖了新正公司和庄胡村小学公章。2012年8月18日,吴某某向***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胡村乡庄胡村小学校园步砖铺设工程款69101元。后吴某某因病去世,***催要劳务费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庄胡村小学与新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正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授权案外人吴某某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案外人吴某某的行为系履行新正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吴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新正公司承担,故新正公司辩解案外人吴某某应作为本案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正公司合同取得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吴某某压转包给了本案***,***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用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新正公司尚欠***工程款69101元,对***请求新正公司支付工程款691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新正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新正公司支付利息,应从出具欠据时依法计算。庄胡村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就应当及时向新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被庄胡村小学投入使用多年,其一直未向新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付款违约,故庄胡村小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因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主体或授权庄胡村小学向外发包涉案工程,故***请求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直接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新正公司支付***工程款69101元及利息(以691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庄胡村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对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濮阳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新正公司、庄胡村小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与新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二、新正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三、庄胡村小学、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7月10日,庄胡村小学与新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由新正公司施工,上述合同承包人处盖有新正公司公章。2012年7月15日,吴某某与***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新正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交***施工。2012年7月16日,新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作为案涉工程新正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综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与新正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新正公司上诉称应当认定吴某某系借用新正公司资质个人转包行为的主张,与新正公司盖章确认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新正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量确认单相悖。另外,新正公司名称是否变更,其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本院对新正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庄胡村小学与新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正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授权案外人吴某某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案涉系由吴某某交由***实际施工,吴某某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新正公司承担。因***无施工资质,故案涉《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均无效,***依约按时按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已被庄胡村小学投入使用多年,故一审法院判令新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新正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正公司上诉称即使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或者直接判决庄胡村小学向***付款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述称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庄胡村小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新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被庄胡村小学投入使用多年,其一直未向新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付款违约,故庄胡村小学应依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授权庄胡村小学向外发包涉案工程,且庄胡村小学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新正公司上诉请求经开区教育局、经开区管委会、市教育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庄胡村小学辩称***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未到支付节点、工程价款虚高的主张,庄胡村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案涉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悖,庄胡村小学又未上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