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街96号2单元14层1411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中杰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正建设公司多赔偿贾中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7913.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城镇标准29557.86元/年计算。二、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
新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判决新正建设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没有佩戴头盔,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等多项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本人承担。
贾中杰辩称:新正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驾驶摩托车是否应当戴头盔与本案人身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将责任由***承担。新正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也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新正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
新正建设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城镇。***没有在城镇合法收入的劳动能力及收入证明,更不存在在城镇长期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贾中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正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等23450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中幼儿园门前时,撞上堆放在文化路道路内的沙堆,造成贾中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路段上堆放物为新正建设公司施工所堆放的沙堆,该沙堆占用北侧的道路,沙堆上覆盖有绿色防尘网,但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伤,颅内血肿;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5、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顶头皮挫裂伤;6、右颞顶头皮下血肿。二、两肺挫伤;三、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四、癫痫。入院后,医院为***行“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止血、***、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应用。2017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62574.5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CT;不适随诊。
2018年1月22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现被鉴定人右颞顶部有一8CM×9CM大小的颅骨缺损区,后期需行缺损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30000元。定残日为2018年2月26日。***出生于1989年7月6日,系农村居民。
201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7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正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堆放沙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妨碍公共道路通行,造成***驾驶摩托车撞上沙堆受伤,新正建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堆放沙堆妨碍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2574.5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30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按***主张的20元计算,计款720元。营养费按住院36天,每天按贾中杰主张的10元计算,计款360元。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7年5月3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2月25日),共271天,误工费数额为9444.35元(12719.18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标准按***主张的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339.36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0876.72元(12719.18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57314.98元,新正建设公司负担60%,计款94388.99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以上,新正建设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100388.99元。***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正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00388.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负担1410元,新正建设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适用标准问题。***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吴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划归城镇管理,但该证明内容显然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且该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又未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双方的赔偿责任,新正建设公司作为案发路段的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施工围挡,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1000元,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