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81执3214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四海大道众仁宏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91Y4N0A。 经营者:***,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2组8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商务中心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9570335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81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租杂费4253663元(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359元(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租杂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计算);二、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9476.30米、扣件1554只、套管3460只;支付案件受理费41632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执行费510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函慈溪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分配得款20940.6元,该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有6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0元。其他法院已多次冻结,本案系轮候冻结,尚未冻结到款项。经网络查询,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委托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截至2023年1月3日,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0940.6元。 鉴于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申报且又不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及限制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和是否移送破产,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没有异议,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