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16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95703358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欠款5240元,利息19元,共计5259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随被告在郑州“人才公寓”工程做工,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20年10月1日,被告明确表示不想继续干了,并在同日与原告分别签下欠条,确定了相关欠款信息。欠条签订以后,被告先是以手机不能转账,后直接关机不接电话等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是工人组长。工人的工资,公司一直发不了一拖再拖,我就带着工人停工不干了,公司给我拨的款项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经与公司核算下欠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
被告鑫泰公司代理人辩称:工程是公司与**口头协议转包给**的,公司不收管理费、利润。2018年4月份施工,2020年9月30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并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书。2020年10月1日**突然讲不干了,我给他说不干以后后续工程款就不给结算了,工人没有得到工资去工地闹事,我把**的转账记录、保证书拿出来,告知他们**是恶意欠薪。2021年2月19日**带着工人到工地闹事,我代表公司给工人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前结清,判决后公司可以代付工资,但必须保留向**追偿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欠款5240元及利息19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及银行回单3份。相关劳务公司已经支付被告**65.8万元。该笔工程款是**负责的全部工人的工资款。3、欠条一份、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重新确认债权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3万元不在涉案工地,银行流水、银行回单无异议。
被告鑫泰公司对原告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为工人出具的欠条2份;2、证人证言2份,证明应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已经明确了剩余工程款由公司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1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人**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泰公司认为,证据是事实,是**带工人围堵项目部,公司才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鑫泰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与**电话录音1份;2、**自书的工资发放单1份;3、保证书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份,被告**与鑫泰公司协商一致,承包了鑫泰公司承包的河南省直人才公寓晨晖苑项目安装工程。2019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在河南省直人才公寓工地干水电工,约定日工260元,从2019年3月份干到2020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接受鑫泰公司劳务费用批复决定,保证鑫泰公司劳务费用批复以后,及时结清并发放至每个工人,所有欠工人的劳务费用与鑫泰公司无关,如再出现工人劳务费用拖欠现象,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2020年8月工资5240元欠款人**电话133××××9758身份证2020年10月1日”。自2019年8月2日—2020年9月30日鑫泰公司分11次支付被告**款65.8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鑫泰公司按施工进度拨付给被告**2010年9月30日前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9月份的工资款,而被告**不予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2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因该款系工资款,并非工程款,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资应当由鑫泰公司支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