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896号 原告:***,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河南省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031元及利息(以39031元为基础,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2月通过中间人认识被告***、被告***、被告***。该三人告诉原告三人合伙从被告鑫泰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郑州市××与××*****小区工程,可以让原告干2号楼和5号楼的内粉刷工作,此小区的承建商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进驻工地干活直到2018年5月20日。但是被告鑫泰建筑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的劳务费,经被告***结算后,还剩劳务费39031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泰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四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由其公司承接的,其和鑫泰建筑公司有承包合同,结算已经完毕,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他人都不认识。 被告鑫泰建筑公司辩称,其跟***是2号楼、5号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施工结算已经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其有支付手续。现在不欠***任何钱了。 被告***辩称,合同早已经终止,原告不应该起诉。 被告***辩称,所有工人工资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现在这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还存在维修,***称合同已经终止,但是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上说得很明白,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80%内粉工程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应付余下的20%工程款,目前还在进行维修,其工程结束后没有维修一次,在原告没有维修期间,其很多工人进行维修产生了很大的费用,现在再找其要3万多元是不合理的,已经支付超过80%。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河北建工公司昆仑**项目工程从事2号楼、5号楼内粉工程劳务施工。该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鑫泰建筑公司,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 二、2018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昆仑**;工程地点为华山路80号;建筑面积为按实际面积,每平方9.5元;承包内容为乙方承包昆仑**5#楼内粉工程(不包括打点、拍浆、挂网、成品养护),正常层高以外的面积需另行商议;承包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及员工住宿场所,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的工程所需工具,乙方只负责包人工,自乙方进场十天向乙方提供生活费,每人50元/天,十天支付一次,如因材料供应不上,延期工程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因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由甲方负责,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工期,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质量要求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交底标准进行施工,如不按甲方要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如果因工序跟不上耽误内粉施工,出户不管,或者由于第三方损害内粉成品,乙方概不负责维修;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按***结算,每栋楼内粉完毕,甲方付给乙方80%内粉工程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应付余下的20%工程款,5#楼***内粉完工一次性结清,如有滞怠,甲方包赔乙方损失。 三、原告提交其账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该账户于2018年6月1日收到***转存工人工资18800元,2018年6月30日收到**转存被告***工人工资59982元,2018年7月18日收到**转存被告***工人借支19985元,以上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98767元。 四、2018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在2#、5#楼内墙粉刷,2#、5#楼共产生粉刷费507252元,现在按8.5元发出工人工资432437元,现已付448221元,现在剩下余款59031元。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7月18日收到被告转账20000元,剩余39031元未支付。 五、2019年12月25日,本院在审理(2019)豫0102民初12386号案件中,给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上述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是***下面的包工头,被告***、***是被告***下面的包工头,被告***与被告***是并列关系,被告***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包本案案涉工程。 六、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认可其跟被告***干的是被告***的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被告***认可其与被告***系共同承包关系,故根据生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3903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鑫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劳务工程还存在维修,以及工程完工后余下的20%工程款,目前还在进行维修,其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维修,现在再找被告***支付3万元是不合理的辩称,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031元,并支付以劳务报酬390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