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23民初4084号
原告:南乐县弘天纸品包装厂,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谷金楼乡梁方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0XQY365。
负责人:王丽敏,系公司投资人。
被告:河南省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振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0889301N。
法定代表人:牛爱各,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乐县弘天纸品包装厂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南乐县弘天纸品包装厂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弘天纸品包装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乐县弘天纸品包装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乐县弘天纸品包装厂负担。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