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7799号
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1,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卸料器等十余种产品(详见合同产品清单),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000,520元;由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某某特钢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结算,预付20%,提货付50%,安装调试结束且满足需方要求并验收合格后付20%,其余10%在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供方开具同额及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供应了部分货物,后被告以合同价高为由未采购滤袋和袋笼货物。原告完成供应的货物价款共计241,9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91,94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判决时应当扣除被告在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的项目后,被告自费将原告安装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目的金额进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林州某某特钢有限公司厂区的凤宝炼钢三次除尘改造新增除尘项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凤宝特钢炼钢三次除尘改造新增除尘设备外工程2021-001金属结构部。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某某特钢有限公司厂区。
2021年4月26日,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计量单位、数量、重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价款金额合计1,000,520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银行承兑结算,预付20%,提货50%,安装调试结束且满足需方要求并验收合格后付20%,其余10%在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供方开具同额及全额发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本价格为不变价。供货数量发生变化,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落款处均由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计量单位、数量、重量、单价、总价表中:第三项滤袋及第四项袋笼产品被告并未采购。第8项灰斗料位计13个,共计9,1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退回原告12个,其中5个已损坏。第8项、第13项电缆及桥架在原告安装后,2022年5月20日安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进行整改,“根据技术协议要求,1、灰斗料位开关协议要求厂家为福光百特、川仪等同类,数量12个,实际安装为上海冉珉电子科技,需要整改。2、动力电缆与信号电缆协议要求为分开敷设,实际未分开敷设,需要整改。3、未悬挂电缆标识牌,需要整改。”被告主张又自行花费16,200元于2022年11月21日购买射频导纳物位计进行整改,被告又于2022年12月8日自行购买电缆和桥架花费1,456元,安装电缆和桥架原告花费人工9,600元,计算方式为4人每人每天400元,共计7天,合计为9,600元,被告又自行花费1,500元安装缆线上面的标牌后,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第5项总价有手写改动痕迹,原告解释为计算错误,因为合同中明确写明数量24,单价(含税)880元,总价计算错误,应该为手写的21,120元,而不是打印的19,200元。原告主张灰斗料位计5台损坏,应折价3,500元,其他灰斗料位计存在折旧问题,不能按原价进行扣款。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共计236,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计量单位、数量、重量、单价、总价表中第5项,虽然被告不认可手写总价,但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按打印的数量和单价计算,总价应为21,120元,合同总价应为1,002,44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其中滤袋265,500元及袋笼495,000元产品被告未采购,被告采购灰斗料位计13个后在原告起诉后又退回原告12个,其中5个已损坏,酌情认定价款7000元,被告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84,940元(1,002,440元-150,000元-265,500元-495,000元-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84,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款项,因整改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提交部分购买物资的单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940元及利息(以84,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5元,由被告河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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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