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1267号
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通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13日欠付的租赁费1421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13日的丢失、报废模板赔偿费用74457.9元、变更增加费用38510元、丢失铁件配件赔偿费用97066.93元,共计210034.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13日违约金34306.86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博丰·悦玺台”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截止2022年6月13日,尚欠租赁费142194.8元及丢失、报废模板赔偿费用74457.9元、变更增加费用38510元、丢失铁件配件赔偿费用97066.93元未付。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306.86元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除结算租金外的其他诉讼违背客观事实,不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用于三门峡市大岭路与轩辕路交叉口博丰悦玺台1号楼项目,使用层数24层,含税单价450平米,配模面积为2871平米,使用周期为240天,该面积为暂定,最终以双方签订确认的铝模板的展开面积为准(实际使用的铝模板展开面积包括变层增补模板面积及凸窗盖板模板面积、因甲方原因变更取消的模板面积,以及因甲方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合同约定之外的增补面积);铝模板的总租赁费=运至现场双方确认的铝模板的展开面积×周期单价:租赁价款为450元/平米/周期,租金单价包含但不仅限于:铝模板的深化设计、制作、预拼装、现场组装辅导、出场装货、发货运费、退场卸货、模板表面处理等,租赁结束后,由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卸车,运费由甲方承担。计划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结算汇总清单》,总计2847.33平米,并载明“以上内容为该项目双方按照合同要求对量的面积汇总,单价以双方合同签订为准,设计变更按变更费用确认单执行,双方签字盖章后本铝合金模板结算汇总清单生效,乙方单独批注:以该工程量为依据,最终结算量=该工程量+变更量”,故租赁费结算总价应为2847.33平米×450元=1281298.5元,减去答辩人已支付的1139103.7元,剩余142194.8元未支付无异议。原告在签订结算单时并未提出关于模板报废等损失赔偿的要求,故被告自愿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租金,对结算外的费用,缺乏事实和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报废模板赔偿费用74457.9元和丢失铁件配件赔偿费用97066.9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由被告承担。1、原告主张报废模板赔偿费用超出了合同约定配模面积为2871平米的范围。本案中,合同约定配模面积为2871平米,铝模板的设计、制作、安装、运输均由原告承担,最终双方结算面积为2847.33平米,原告完全有能力有义务按照约定的配模面积2871平米进行制作、运输、安装,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主张发货1万平米,是不是剩余的铝模板都应该按照报废来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铁配件赔偿费用97066.9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租赁的铝模板,相关铁配件多如牛毛,其运输到工地的数量和拆走的数量根本无法具体清点,均是其一家之言,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其主张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页第3条约定了损坏或丢失赔偿标准按照附件四《设备赔偿价格表》执行,而合同附件中并没有《设备赔偿价格表》,也没有相关的价格目录,原告单方主张的损失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假使认定被告来赔偿,也应当扣除相关残值。原告主张的报废铝模板损失,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暂且不说,即为铝模板,也有很高的剩余价值,假使认定被告来赔偿,应当扣除报废铝模板和相关铁配件的残值。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逾期30日以上支付货款的,按照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货款总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并且目前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也为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违反法定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4306.86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减少,按照法定的利息标准根据所欠剩余结算租金进行计算。四、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万元过高,保函费非直接必要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承担律师费前提是违约,被告并未违约,合同履行后,被告与原告关于租赁铝合金模板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在被告积极主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因原告提出的过分赔偿项目,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租金,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即便认定计算律师费,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过高,也应当按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标准按照所欠剩余租金计算律师费,原告所主张的保函费并非直接必要损失,是原告履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法定的担保义务而进行的支出,担保有很多种法定形式,保函费并非直接必要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用于承建博丰悦玺台项目,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40天,租赁价款按照每平米450元计算,同时约定了损坏或者丢失赔偿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2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结算汇总清单》,双方确认铝合金模板面积共计2847.33平米,租赁价款共计1281298.5元,被告已支付1139103.7元,还剩余142194.8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设计变更确认函约定变更设计,变更设计共产生费用36410元及相应的运输费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存在对部分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设备租赁合同、收货统计明细、结算汇总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全部租赁物,租金经双方核算为1281298.5元,被告已支付1139103.7元,剩余142194.8元,应当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封顶后付清,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封顶时间,故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场确认单中的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时间即2020年11月26日,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未付款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履行的违约金。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约定变更设计,变更费用及运输费均由被告承担,虽在变更确认函中有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数额,且其庭后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变更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运输费一节,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变更追加费用依法认定为3641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租赁物存在丢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清单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丢失、损坏租赁物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明确约定了赔偿单价见合同附件四,但在合同实际打印过程中,将附件四丢失,但参照其同时期和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赔偿单价均一致,故本案可参照其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的附件四作为本案的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标准,且认为模板损坏仍有剩余价值,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损失赔偿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市场价格,并考虑到损坏模板的剩余价值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认定丢失模板单价按照1000元计算,损坏模板单价按照500元计算,丢失模板面积为35.85平方米,应赔偿35850元,损坏模板面积为38.61平方米,应赔偿19305元,丢失的其余配件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50%计算,即48533.47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42194.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4219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通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丢失、报废模板赔偿费用55155元、变更增加费用36410元、丢失配件赔偿费用48533.47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48元,保全申请费2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8元,由被告承担840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