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110号
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碧桃路20号3号楼3栋。
法定代表人盛道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祝遵西,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胡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栾晓军,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祝遵西、胡恺、栾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凯俊,被告祝遵西、胡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遵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恺、栾晓军自愿为被告祝遵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均为违约,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祝遵西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在借款期间届满时,被告祝遵西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祝遵西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8.4万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祝遵西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祝遵西支付拖欠利息68.4万元,自2018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3、被告祝遵西承担违约金120万元;4、被告胡恺、栾晓军对被告祝遵西应当承担的上述1-3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祝遵西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不应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原告和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的保证金,保证金是500万元,因为该工程没有继续承建,2017年10月6日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约定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及占用资金之间的利息,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起诉昊佳公司,导致保证金一直未追回,被告祝遵西也没有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祝遵西没有违约。
被告胡恺、栾晓军均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祝遵西偿还,其没有使用该笔资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约定被告祝遵西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借款本金应当借款期限届满的当日全额偿还。被告祝遵西借款用于项目意向保证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祝遵西不得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祝遵西应当每三月偿还借款利息,且利息偿还应当在利息计算月的前三天内偿还三月度的利息。被告祝遵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所借款项,或存在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均视为违约,被告祝遵西除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人员工资成本等。被告胡恺、栾晓军自愿对合同项下被告祝遵西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偿还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出借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祝遵西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胡恺、栾晓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9日,被告祝遵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00元。被告祝遵西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印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卡分4次向被告祝遵西指定的谢佳账户转款共计4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祝遵西已经还清,2018年6月9日被告祝遵西偿还70万元本金,2018年10月9日偿还80万元本金。自起诉时,被告祝遵西尚欠本金250万元及2018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祝遵西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祝遵西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祝遵西指定账户转款4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祝遵西已还本金1500000元,被告祝遵西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3日,被告祝遵西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遵西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为496438.36元(2500000×24%÷365×302),本院对496438.3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恺、栾晓军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胡恺、栾晓军应对被告祝遵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遵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96438.36元及2018年12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胡恺、栾晓军对被告祝遵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872元,减半收取20936元。由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6元,被告祝遵西、胡恺、栾晓军共同负担1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