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075号
原告:***,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62元,减半收取128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