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1643号
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61056R
法定代表人:盛道斌
住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冯兵、张盼盼,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848188457
法定代表人:**
住所: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70号四楼406室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米丽华,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张盼盼,被告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米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庆公司诉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新乡市铁道新苑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还对工程概况、范围、条件、工期等条款作出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了合计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该工程项目规划未获批准,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协商解除框架协议,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通知》一份,协商确定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将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全额退回给原告,并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通知》签订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了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另,被告**作为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现象,且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注册资本金由36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但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原告(债权人),也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应对本案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佳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占用保证金的数额和天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昊佳公司、**辩称:对被告昊佳公司尚欠原告同庆公司1800000保证金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公司法,由公司承担责任。仅凭**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且不能因公司减资增资而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告同庆公司与被告昊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昊佳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乡市铁道新苑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还对工程概况、范围、条件、工期等条款作出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了合计5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因该工程项目规划未获批准,原告与被告昊佳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协商解除框架协议,并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通知》一份,协商确定被告昊佳公司将5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全额退回给原告,并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通知》签订后,被告昊佳公司仅返还了原告3200000元保证金,现尚欠18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同庆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昊佳公司支付保证金350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同庆公司向被告昊佳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昊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昊佳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6月8日,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0000000元。2016年3月8日,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占股100%)。2017年7月3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60000000元。2018年8月2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减为300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13日在《新乡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昊佳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至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100%),且案涉债务发生在此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就案涉18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10部分计算:1、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2、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止;3、利息以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4、利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5、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6、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7、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8、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9、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10、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5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97元,由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