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302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鸿运国际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
负责人:侯金河,第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第**>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孙兴卫,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被执行人):孙小虎,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董村委会)、第三人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孙兴卫、孙小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军、被告小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宏公司、孙兴卫、孙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案外人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2、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2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改为继续对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户名为孙小虎账号为00×××89账户资金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被告小董村委会提出孙小虎的信用社账号00×********的账户进行冻结,因孙小虎为小董村委会的会计,该账户为小董村委会借用办理武陟县小董乡财政所对村委会的转账系错误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孙小虎的个人账户不能借村委会用,公款私存是犯罪的,小董村委会是不可能借用孙小虎的账号,现在全国农村没有会计这个名称,统称“报账员”。孙小虎账上的款是孙小虎个人的,作为被执行人孙小虎,法院执行局查封孙小虎的钱是天经地义的,被告小董村委会是没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的,现在全国农村实行村账乡管,财政给付村里的钱是应该立马支付的,不可能存在个人账户上的。故原告要求武陟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董村委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小虎系我村委的报账员,我村被告村财乡管后,村委的账目均归乡里统管,村里的支出报批后由乡财政所将应支款转给本村报账员孙小虎的账号,由孙小虎与各农户持卡结算,村里的所有支出和收入均转入孙小虎农信银行卡尾号为0889号的账户,该账户的所有款项均是村委会所有,与孙小虎无关,法院将此账户冻结后,严重影响了我村的多项工作,现村委将该卡的所有流水及政府证明向法庭提供,以证实孙小虎的尾号为0889号的银行卡,该卡的所有存款属村委所有。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宏公司、孙兴卫、孙小虎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孙小虎在农信社的账号尾号为0889号的账户是孙小虎个人存款账户还是小董村委借用办理小董乡财政所对该村委的财政账户?2、是否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孙兴卫、孙小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豫082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7686.24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河***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837881.68元为基数计至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09804.56元为基数计至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孙兴卫、孙小虎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孙兴卫560万元、孙小虎240万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兴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20)豫08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0823执1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孙兴卫、孙小虎在银行的存款1200000元,同日对孙小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00×××890001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因孙小虎为小董村委会的会计,该账户为小董村委会借用办理武陟县小董乡财税所对村委会的转账。小董村委会不服,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豫082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户名为孙小虎账号为00×××89账户资金的执行。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号为00×××89的户名系孙小虎。2020年1月3日-5月14日武陟县小董乡财税所向孙小虎概账户转账15笔计418744.46元。2020年1月7日,孙某向孙小虎该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小董村委会翻沙厂的承包费25000元。2020年2月29日,孙小虎账户以转账方式收到13330.5元,该摘要为“村干”。2020年3月21日,孙小虎涉案账户收取利息16.68元。综上,2020年1月3日-5月14日,孙小虎涉案账户存入金额为457091.64元,同时该涉案账号在此期间支取金额为40321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一份、孙小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小虎0889号银行卡流水一份、支出通知单、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孙小虎在农信社的账号尾号为0889号的账户是孙小虎个人存款账户还是小董村委会借用办理小董乡财政所对该村委的财政账户。本案中,孙小虎作为被告小董村委会的会计,其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00×××89的账户存入资金有一笔为孙某支付被告小董乡村委会的承包费,有一笔为“村干”费用,其余皆为武陟县小董乡财税所转入,并无个人转入金额,可以证实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孙小虎个人,而属于被告小董乡村委会。同时2020年1月3日-5月14日,孙小虎涉案账户存入金额为457091.64元,同时该涉案账号在此期间支取金额为403214.80元,故涉案账号中未支取款项属于被告小董乡村委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由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账号内的资金为小董乡村委会,而非孙小虎存入,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中止对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户名为孙小虎账号为00×××89账户资金的执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对该账户内存款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庆
审 判 员 王建全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