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撤1号
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河南九澳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胜通公司)因**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724民初125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张晓明,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追索劳动报酬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7年3月7日,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江南名城小区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承包给鑫安胜通公司。之后,鑫安胜通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以公司名义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20年10月3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20)豫0724民初1893号应诉通知书,告知原告法院已经受理***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上述原诉讼判决。
原告认为:1、原告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也并非以公司名义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原诉讼判决在未向原告核实、在***也未提供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在**诉称***挂靠原告公司同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诉称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不认定挂靠签订合同,而认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本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原诉讼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将负有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且下欠工程款数额至少数百万元。因此,原诉讼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审是我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我并未起诉原告,原审案件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撤销的内容是原判的认定事实部分,而非判决主文,原告主张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3、原告所要求撤销的原判主文内容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不享有撤销权;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是六个月,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原告除撤期间是否超期。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7日,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江南名城小区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承包给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之后,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以公司名义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雇佣**在其工地负责技术及购买材料等工作,2018年5月份,工地由于发包方原因停工至今。**共计在工地工作了11.5个月,工资3000元/月,工资款共计34500元,垫付材料款2568元,除去已支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总欠款为28068元。2018年6月15日,***给**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28068元,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28068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28068元;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承担。
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一份;4、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893号应诉通知书;5、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9年7月9日起诉状;6、***2020年10月23日起诉状;7、***2021年1月6日起诉状;8、保险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结医疗保险保险费交费凭证);9、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0、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1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不是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曾经多次提起虚假诉讼,本次诉讼也是虚假诉讼,3、被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合同关系,是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原告主张巨额工程款作铺垫。4、原诉讼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借款。对其他10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正确,不存在实体、程序不公正;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间计算起点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对证据5认为,该保证金实际由***缴纳,因为被告***借用了原告公司的账户缴纳了保证金,故明细显示的是缴纳人为原告,但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人为原告;对证据6认为,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仅凭该起诉书不能否认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审理的是原审判决主文是否侵害原告的实际权利,而非原告所想证明的--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8认为,保险单虽然是原告的名字,但是不能证明保险费是原告缴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10,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系,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付款人是原告。对证据1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性质是借款,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并且张智兴也不是受原告的委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3日,**以***为被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28068元,后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28068元。
同时,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2017年3月7日,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江南名城小区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承包给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之后,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以公司名义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对(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3月9日,原告以(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要求撤销的内容系原审判决书中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非判决主文内容,为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对涉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通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无须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思杰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邵泽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