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撤3号
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文安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胜通公司)因***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724民初1715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张晓明,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3月份,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江南名城7号-12号楼承包给鑫安胜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受雇于***在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3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向鑫安胜通公司发出(2021)豫0724民初69号应诉通知书,告知原告鑫安胜通公司,法院已经受理***诉鑫安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安胜通公司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上述原诉讼判决。原告认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非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实际情况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获得案涉工程工程款。但是根据原诉讼判决认定的事实,鑫安胜通公司将负有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最终有权获得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将是***,而且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数额至少数百万元。因此,原诉讼判决损害了原告鑫安胜通公司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2017年3月份,***让我去江南名城工地作为项目负责人,***支付我应当得到的工资款,这是我的权利。我只是要求***支付我的工资,与原告鑫安胜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认为不应该撤销该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被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起诉***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不属于原判案件当事人,更不属于第三人,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具备第三人身份情况下,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原判判决的理由是,原判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其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判决裁定的主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反证据进行推翻。所以本案原告主张撤销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三,本案中撤销的行使期限六个月,是否已经超过行使期限,请法庭予以核实。第四,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双方关系的认定需待该判决才能认定。综上原告所提起的当事人撤销之诉从主体到撤销的内容都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原判决无误,不应该撤销。原判决主文所判决的并不存在损害原告民事权利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撤销该判决。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份,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江南名城小区7号-12号楼承包给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受雇于***在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并且承诺月工资45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樊凯(***)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江南名城工地工资款柒万陆仟伍佰元正(76500元正)欠款人:***2019年9.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6500元。
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76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依法减半收取857元,由***承担。
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指向:1.该判决实体不公正。该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受雇于***在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当属实体不公正。2.该判决程序不公正。该判决既然认定鑫安胜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就应当在庭前通知鑫安胜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听取鑫安胜通公司的意见,核实***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未通知鑫安胜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当属程序不公正。3.该判决在缺乏证据、未通知鑫安胜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核实***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情况下,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将导致鑫安胜通公司负有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损害了鑫安胜通公司的民事权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据指向:1.证明案涉工程系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鑫安胜通公司;2.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证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要性和重要性。3.证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珊珊;4.证明代表承包人的签字人是姜伟,并非***,证明***与鑫安胜通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
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指向:1.证明发包人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鑫安胜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智兴而非***(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未被生效判决采信),从而证明***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2.证明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数额,证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
四、获嘉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4民初69号应诉通知书;证据指向:证明该通知书的签署时间,从而证明原告鑫安胜通公司知道原诉讼判决的时间,从而证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法定期限。
五、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9年7月9日起诉状,1.证明***借用鑫安胜通公司的资质与富鸿置业公司签订了富鸿置业公司开发的获嘉富鸿江南名城小区7#-12#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329499.86元农民工保障金;富鸿置业公司通过鑫安胜通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2.证明***以捏造的事实曾经提起虚假诉讼,该捏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诉称借用资质事实不成立,***举不出能够证明反映借用资质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诉称,***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329499.86元农民工保障金,该诉称事实虚假。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该诉称事实系捏造。***诉称,富鸿置业公司通过鑫安胜通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该诉称事实虚假,***不可能提供其收到500多万元工程款的银行流水,500多万元的现钞支付更违反常理,不合逻辑。3.***不是承包人,不是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六、***2020年10月23日起诉状,1.证明***在该起诉状中诉称:张智兴将其承包的富鸿江南名城居住小区7#-12#楼工程转包给了***。2.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与***在2019年7月9日起诉书中诉称的借用资质事实相矛盾,证明***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究竟是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还是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从而证明***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
七、***2021年1月6日起诉状;证据指向:1.***在该起诉状中诉称:案涉项目工程实际上由***以挂靠方式,由***组织施工队伍进行的主体工程和内外粉刷、水电安装、外墙保温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应当交纳的329499.8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交纳。2.该诉称事实与***在2020年10月23日起诉状诉称的张智兴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的诉称事实自相矛盾。证明***不知道自己究竟是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还是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从而证明***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证明***诉称的***以鑫安胜通公司名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鑫安胜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矛盾,从而证明***捏造事实、虚假诉讼。
八、保险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交费凭证);证据指向:证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系鑫安胜通公司交纳,并非***交纳,从而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在2020年10月起诉时将该保险单作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向法院举证。
九、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据指向:案涉工程鑫安胜通公司委托张智兴作为代理人代为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从而证明***不是承包人。
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证据指向:案涉工程分别由贺清安、张智兴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而证明***不是承包人。
上述十组证据综合证据指向;1.***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2.***曾经多次提起虚假诉讼,本次诉讼也是虚假诉讼。3.***不是项目负责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出具欠条系双方诉前恶意串通,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鑫安胜通公司主张巨额工程款作铺垫,可谓煞费苦心,用心良苦。当然,虚假诉讼也要承担刑事法律风险。4.原诉讼判决损害了鑫安胜通公司的民事权益。
被告***向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2017年5月30日富鸿?江南名城7#-12#楼监理例会纪要复印件一份,3、2017年4月25日富鸿?江南名城7#-12#楼监理例会复印件一份,三份材料上的签名樊凯就是***本人,是***的曾用名,三份材料是从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复印的。证明被告***在江南名城7#-12#楼受***委托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2020)豫072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判决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中两被告,本案原告不是必须参加诉讼人,原告不符合第三人身份,原审判决法院没有必要也无法律依据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该判决书原告所称的实体不公正也不存在,原告是对原判内容认定事实不予认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原告与***之间是何种关系,应该由***起诉的另一案件进行认定。对***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第二组证据,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只是以鑫安胜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工程的承建人,不能证明鑫安胜通就是实际施工人,鑫安胜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对第三组证据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富鸿置业认为,而不能证明***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对第四组证据应诉通知书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超过法定6个月撤销时间,由法院审核。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原告所缴纳,只是证明了以鑫安胜通公司的名义转交了。还应当提供住建局为其出具的收取工资保证金的收据。起诉书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该保证金实际缴纳人是***,并非是原告,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是原告,而非***。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对两份起诉书的质证意见是,仅凭该两份起诉书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2020年10月23日的起诉书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2021年1月6日的起诉,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该起诉书的证据指向未有生效判决予以证明,所以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并且还需要提供交费凭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原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是由原告所购买。以上第二组到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都无法否认***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证明的目的只是为了否认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而非是对原判主文的否认,原告与***之间双方的身份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行起诉,对原告所述的已明确自己是对原判认定事实有异议,而该事实不是当事人撤销之诉所应当撤销的主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已经明确作出,查明事实部分请求撤销原判的不属于撤销主文,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撤销范围。因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九组证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鑫安胜通公司与供方单位存在实际的供销关系,还应当提供实际进货的对账清单和明细,并且张智兴也并非鑫安胜通公司代理人身份,应当由张智兴出庭予以核实。对第十组证据,对贺清安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贺清安是受雇于***的技术工,其行为代表了***的行为,所以该合同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张智兴出租合同有异议,如果张智兴是代表鑫安胜通公司,应当加盖其公司公章,并且提供相关代理手续。而事实上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贺清安,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还需要提供租赁设备的租赁费明细。且原告在不能确定自己是实际承包人,也没有证据来推翻***非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仅凭其一面之词自称自己是实际承包人,意图恶意占有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需要核实,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樊凯,也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证据内容也不显示樊凯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另外,樊凯是作为鑫安公司的人员参会的,应当取得原告公司或者原告公司委派人员的认可,而不是取得***的认可。三份证据从内容上讲,均显示鑫安胜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珊珊参会,李珊珊应当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而李珊珊是鑫安胜通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这就出现了一个项目两个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因此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应当有项目经理证书,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的证书。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23日,***以***、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765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工资款76500元。
同时,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2017年3月份,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江南名城小区7号-12号楼承包给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受雇于***在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并且承诺月工资45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
另查,对(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河南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3月9日,原告以(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2、判决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要求撤销的内容系原审判决书中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非判决主文内容,为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对涉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通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无须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