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鸿运国际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第**>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孙小虎,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鑫安胜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胜通公司)及一审被告焦作市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孙小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鑫安胜通公司,名称变更后鑫江公司失去诉讼主体资格,但该案仍以鑫江公司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与原鑫江公司负责人孔志平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后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却不采信原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鑫江公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为了减少损失另找他人施工,鉴定机构对鑫江公司完工的工程量确认时未将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分开,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将第三人施工和鑫江还是施工的量混为一体出具造价明显错误。鉴定造价并不是鑫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比例。3.生效判决以申宏公司2014年开始以房抵债,视为验收合格没有依据。实际是***借款建房,债权人怕债权无法实现强行占有房屋。(三)生效判决判令申宏公司和孙小虎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鑫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丁二春和王利平,***转账给丁二春和王利平的工程款是鑫江公司让支付的,原判决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鑫江公司名称变更后,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以及诉讼等民事行为应当使用变更的名称,本案诉讼时,鑫江公司仍使用原名称起诉,确属不当。但鉴于鑫江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其使用原名称诉讼对双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宜因此进入再审。(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与孔志平签订的《住宅楼建筑承包合同》与申宏公司与鑫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约定稍有不同,工程单价不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正式合同,生效判决采用该份合同并无不当。2.***主张鑫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鑫江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施工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造价***也认可不包含其又找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故生效判决采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3.施工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由于***未举证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部分房屋已经使用,生效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妥。如***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鑫安胜通公司主张。(三)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同时,判令申宏公司股东***、孙小虎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宏公司和孙小虎没有提出上诉,其对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一审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是转给丁二春的2万元,一份是转给王利平1万元),主张是支付给鑫江公司的工程款。***提供丁二春的判决书显示该工程虽是鑫江公司将部分工程转给丁二春,但与丁二春结算工程款是申宏公司,向丁二春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故***再审主张该2万元系支付给鑫江公司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另外支付给王利平的1万元,***也没有证据系支付给鑫江公司,故该两笔款项原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