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丽,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仝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金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兴,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丽,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豫10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货款16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旭润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丰盈公司商砼款4497849.5元实属错误,上诉人事后在查阅双方对账单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丰盈公司多计算商砼款160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将这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要求贵院撤销(2021)豫10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货款16000元,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答辩称,我们对过账的都有账单,上诉人上诉内容不属实,我们并未多要上诉人一分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盈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4978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丰盈实业公司经营商品砼、预制梁生产等。被告旭润建设公司承建襄城县碧桂园天誉二期工程项目。自2020年3月14日起,丰盈实业公司开始向旭润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应商砼混凝土。2020年3月16日,丰盈实业公司作为供方,旭润建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使用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1、该价格含15公里内运输费,不含泵送费。2、付款节点:每1000㎡混凝土结算一次。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进行补充,补充修改付款节点为:每2500㎡混凝土结算一次。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补充内容为: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混凝土补方费,每车低于10方时需增加补方运费,增加的补方运费按10方减去实际方数再乘以25元进行结算,由需方单位承担。丰盈实业公司与旭润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与2020年11月11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名字。2021年1月5日,丰盈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旭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849863.61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丰盈实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旭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497849.5元并承担诉讼费。2021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2月10日,旭润建设公司共下欠丰盈实业公司混凝土款4497849.5元,旭润建设公司在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甲方处加盖公司项目章予以确认。现丰盈实业公司仍继续为旭润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以上事实,由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旭润建设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能够证明,丰盈实业公司和旭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盈实业公司向旭润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旭润建设公司应依法如约向丰盈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旭润建设公司欠丰盈实业公司混凝土货款44978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旭润建设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丰盈实业公司要求旭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4978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497849.5元。案件受理费21392元,由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混凝土对账单;证明:以前算的数都是正确的,不存在多算16000元。
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针对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对的是方量,没有说运费的差额。
本院对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欠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混凝土货款4497849.5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在卷为证,且一审中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的混凝土款4497849.5元。虽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诉称其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多计算商砼款16000元,但对该诉称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丰盈实业公司的混凝土款4497849.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连红举
审判员  尤 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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