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2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有乾,任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8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良,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乾,被告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蒋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
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旭润公司支付矗建公司施工电梯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3499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49999.2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旭润公司负担。
旭润公司的答辩意见:矗建公司起诉的租赁费金额与实际不符,我公司实际欠付矗建公司租赁费20万元。1、因矗建公司出租给我公司的设备未达到楼栋的相应安装高度(应安装至屋面)、无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2020年4月18日,经矗建公司承诺办理相关检测合格报告等手续,我公司才开始使用该设备,对于矗建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应手续,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未正常使用设备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我公司不应支付。2、我公司为响应政府号召,落实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大气污染管控工作,于2020年12月3日全面停工,2021年1月2日正常开展工作,我公司已向矗建公司发出报停通知单与机械使用通知书,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予以减免。3、我公司使用设备期间,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且矗建公司不能及时到场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出现故障不能在规定时间到场维修,每次处罚1000元。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也造成我公司人员窝工、材料租赁等损失,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扣减。4、我公司租赁塔吊和施工电梯的出租方均为矗建公司,塔吊租赁和施工电梯租赁付款账号为同一个。我公司已按合同50%满足塔吊及施工电梯的支付,矗建公司单方认为租赁费大部分是塔吊租赁费,而小部分为施工电梯租赁费是不合理的。
旭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矗建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99814.4元及10000元罚款,共计209814.4元。
矗建公司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旭润公司主张的损失,租赁期间,我方对设备进行了及时的维修,没有导致旭润公司误工。施工电梯应由专业人员操作,旭润公司未找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应当驳回旭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10日,承租方(甲方)旭润公司与出租方(乙方)矗建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碧桂园天誉项目13#、15#楼工程垂直运输的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设备名称:施工电梯型号SC200/200数量两台施工地点、工程名称:襄城县碧桂园。二、租赁期限:设备首次使用高度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即视为正式使用日,设备租赁期限以设备拆除完为截止日期。电梯超期使用,超过日期以实际日期计算。施工电梯拆除前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三、付款方式:施工电梯租金每台:¥10000元/月(含3%税);租赁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按二个月租费的50%付款支付。施工电梯出场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的80%,余款次月付清。四、进出场费:(安装、拆卸、安装质量检测、附墙、运输)由乙方负责,每台人民币¥26000元(含3%税)。设备检测合格后,支付给乙方50%,余款出场时一次性结清。五、双方权利和义务……5、如甲方须报停,应提前7日书面或短信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自行报停,甲方不再支付租金。自行停用或未办理交接手续,视为正常使用,仍正常计费……”。
2019年11月15日,碧桂园二期13#楼、15#楼工地安装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经河南省建安机械设备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9年12月15日,碧桂园二期13#楼、15#楼工地安装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经河南省建安机械设备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样机性能检验符合技术要求。
2021年4月15日,旭润公司厉志龙向矗建公司出具施工电梯费用清单一份,其中载明:“1、15#施工电梯:2019.11.15-2021.1.31=14个月15天*10000元=145000元。2、13#施工电梯:2019.11.15-2021.1.31=14个月*10000元=140000元。3、13#、15#施工电梯2021年每台加1个月=2台*10000元=20000元。4、进出场费:26000元*2台=52000元。5、春节、疫情扣13#、15#:2个月*10000*2台=40000元。总计:145000+140000+20000+52000-40000=317000元,已付20000元,未付297000元。付款:①拆施工电梯拉出场地时付伍万元整……”旭润公司自认该清单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丁晓丽制作,厉志龙系旭润公司项目部经理。矗建公司陈述清单第3项系包含2021年旭润公司报停期间擅自使用施工电梯的补偿。
诉讼过程中,矗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一、将被申请人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账号16×××36中的银行存款20万元;(2)河南省襄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3×××55中的银行存款14.9万元,予以冻结。二、将案外人李有乾所有的位于襄城县侧的房屋(房权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库庄乡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仍由其管理居住。冻结、查封期限均为一年。”矗建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2265元。
2021年7月5日,因被冻结的河南省襄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3×××55系旭润公司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矗建公司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236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襄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3×××55的冻结。
矗建公司自认旭润公司于2020年5月支付了20000元租金、于2021年6月支付了50000元租金,且施工电梯已于2021年5月26日拆除。旭润公司对70000元已付租金表示认可。
另查明,旭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交费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并自愿撤回其对矗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矗建公司主张旭润公司支付拖欠设备租金的金额问题。矗建公司与旭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2021年4月15日,旭润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厉志龙向矗建公司出具了施工电梯费用清单,截止2021年4月15日,旭润公司尚欠矗建公司电梯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97000元,且清单中对旭润公司于2020年5月已付的20000元租金进行了扣减,也对因春节、疫情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间进行了租金减免,结合双方自认的旭润公司于2021年6月支付50000元租金,故本院认定针对双方2021年4月15日的结算清单,旭润公司尚欠矗建公司电梯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47000元(297000元-50000元)。旭润公司虽辩称不认可厉志龙的签字,但其自认该清单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签字人员厉志龙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故本院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旭润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旭润公司辩称的因秋冬季大气污染管控及其他原因报停期间的租金应当减免的问题。因双方已于2021年4月15日就租赁电梯的实际使用期间、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对于旭润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以设备拆除完为截止日。施工电梯于2019年11月15日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于2021年5月26日拆除离场,庭审过程中,旭润公司虽对施工电梯的使用时间、离场时间有异议,并提交电梯操作员签到表证明其主张,但电梯操作员签到表并不能直接完整的证明施工电梯的使用时间节点及使用期间,且矗建公司并不认可,故对于旭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自清单出具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设备拆除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共计40天,旭润公司还应当支付矗建公司租金26667元(10000元/月×2台÷30天×40天,取整)。旭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交费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旭润公司应当支付矗建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273667元(247000元+26667元)。关于矗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7366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273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7366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65元,由原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