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70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8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97640830X。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
原告***诉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旭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1118元及利息(以11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旭润建设中央公园工地施工砌体项目(位于××道××街××)。2020年3月,原告和其他班组人员共同到被告**所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处干砌体活儿,2020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工资66118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让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人工资直接下发到原告本人工资卡中。二被告均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提供砌体劳务。2020年3月,原告和其班组人员共同为被告**所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瓦工班组在旭润建设中央公园工地施工中总产值106218元,下欠工资6611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劳务费11118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于2022年4月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111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118元及利息(以11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贝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