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59号
原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仝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金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兴,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8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丽,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实业公司)诉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盈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兴,被告旭润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丽、郭存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丰盈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4978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旭润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欠原告4497849.5元商砼款属实,同意按照对账单中双方结算的4497849.5元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是由于疫情、大气污染管控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现我公司资金紧张,正在尽力组织款项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且原、被告仍在合作供应商混,本着互利互惠、包容合作的态度,希望原告给予时间缓和,继续合作。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丰盈实业公司经营商品砼、预制梁生产等。被告旭润建设公司承建襄城县碧桂园天誉二期工程项目。自2020年3月14日起,丰盈实业公司开始向旭润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应商砼混凝土。2020年3月16日,丰盈实业公司作为供方,旭润建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使用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1、该价格含15公里内运输费,不含泵送费。2、付款节点:每1000㎡混凝土结算一次。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进行补充,补充修改付款节点为:每2500㎡混凝土结算一次。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补充内容为: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混凝土补方费,每车低于10方时需增加补方运费,增加的补方运费按10方减去实际方数再乘以25元进行结算,由需方单位承担。丰盈实业公司与旭润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与2020年11月11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名字。
2021年1月5日,丰盈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旭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849863.61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丰盈实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旭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497849.5元并承担诉讼费。
2021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2月10日,旭润建设公司共下欠丰盈实业公司混凝土款4497849.5元,旭润建设公司在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甲方处加盖公司项目章予以确认。现丰盈实业公司仍继续为旭润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
以上事实,由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旭润建设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丰盈实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襄城县丰盈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能够证明,丰盈实业公司和旭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盈实业公司向旭润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旭润建设公司应依法如约向丰盈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旭润建设公司欠丰盈实业公司混凝土货款44978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旭润建设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丰盈实业公司要求旭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4978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49784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2元,由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