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010号
原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有乾,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8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良,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建公司”)与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
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旭润公司支付矗建公司塔吊租赁费23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3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旭润公司负担。
旭润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3日,承租方(甲方)旭润公司与出租方(乙方)矗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以下机械及租赁方式: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5010数量4台租赁费13500元/台/月……二、租赁期限及满足租赁的条件……4、塔吊进出场费18000元/台(包含安拆、运输、检测及20T以下吊车费),在塔吊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000元/台,余款决算时付清……”。
2021年3月29日,厉志龙、丁晓丽向矗建公司出具矗建塔吊租金、维修、扶着及其他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其中载明:“矗建塔吊租金1#:2019.3.19-2020.8.19=17个月*13500元=229500元2#:2019.3.19-2020.11.30=20个月零11天*13500元=274950元3#:2019.3.19-2021.1.31=20个月零11天*13500元=301950元4#:2019.3.22-2020.11.30=20个月零11天*13500元=274950元报停扣1#2#3#4#:2个月13500*4*2=108000元总计:1081350-108000+8000=981350元塔吊维修、扶着及其他费用扶着拆装:29500元扶着拆装:8500元进出场费:72000元换电机:3000元钢丝绳、3道扶着:14800元2#3#换钢丝绳:4300元2#3#降低+二次检测:5000元合计137100元塔吊租金981350元+维修、扶着及其他费用137100元=总计:1118450元以上已对账,双方无异议,以双方签字为准以上已对:丁晓丽厉志龙矗建租赁公司王春苹”。厉志龙系旭润公司项目部经理、丁晓丽系旭润公司财务人员,旭润公司认可清单内容。
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矗建公司共收到旭润公司支付的塔吊租金836650元。塔吊费用清单出具后,旭润公司厉志龙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向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乾转账20000元,旭润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矗建公司账户转账90000元。
旭润公司厉志龙转账的20000元包含10000元的补偿费用,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金额为100000元(10000元+90000元),该100000元在本院(2021)豫1025民初2366号案件中已经扣减了50000元施工电梯租金。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矗建公司主张旭润公司支付拖欠塔吊租赁费的金额问题。矗建公司与旭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2021年3月29日,旭润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厉志龙向矗建公司出具了塔吊租金、维修、扶着及其他费用明细清单,截止2021年3月29日,旭润公司尚欠矗建公司塔吊租金、维修、扶着及其他费用共计1118450元,扣减旭润公司已付的886650元(836650元+50000元),故本院认定针对双方2021年3月29日的结算清单,旭润公司尚欠矗建公司塔吊租金、维修、扶着及其他费用231800元(1118450元-886650元)。关于矗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31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矗建机电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3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31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河南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