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799号(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301807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一号华韵财富公馆南楼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OMA3XBRDN72(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1-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判决解除了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能确定,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应当进一步查明;其次,上诉人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鹤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亦应当进一步查明。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英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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