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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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川,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军,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华堡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世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峰,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齐高杰,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周家东,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宋春峰、齐高杰、周家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川、尹志军,被告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宋春峰、齐高杰、周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营养费14200元,误工费47090.31元,残疾赔偿金943146元,护理费125751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9025元,亲属住宿费9910元,亲属餐费3141元。以上合计2466888.12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起,原告进入由被告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基础设施及服务配套PPP项目南北大道路基一标、横二路路基工程中的由被告齐高杰、被告宋春峰负责的沉井项目中,向被告周家东负责的扎钢筋班组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7日上午8:30分左右,在被告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玉环市项目部所承建干江镇南北大道工地2号沉井绑扎钢筋时,被倒下的钢筋砸伤腰背部及双膝部,随即被送医救治。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附件骨折伴椎体滑脱(后移位),相应层面椎管及双侧椎间孔狭窄,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椎轻度增生性改变等。经多次转院治疗,2021年9月8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对申请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现构成一项二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自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医生建议需要长期服药及后续定时复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家属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处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冶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与周家东系雇佣关系,***并非中冶公司的务工人员,其自认应当予以认定。中冶公司与宇恒公司于2020年1月就涉案玉环项目工程签订了南北大道道路路基工程的分包合同,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宇恒公司,宇恒公司作为分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务工工程为宇恒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之一,该工程务工人员应由宇恒公司进行管理招聘。原告经宇恒公司班组长周家东介绍到工地务工,为宇恒公司的临时务工人员,并非中冶公司员工。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第6点明确约定,分包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全部承担,中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受伤与中冶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诉请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将中冶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原告已自认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原告由于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防范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宇恒公司,且中冶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中冶公司于2020年10月分别就施工方案安全技术,尤其是钢筋的加工、制作和安装等安全方面进行了全面的交底和强调提醒,全面履行了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管理职责,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原告请求中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宇恒公司辩称:中冶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我公司有部分是相似的,还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我说一下。第一,这个案件工伤认定应该走劳动仲裁程序,先仲裁进行工伤认定。第二,我公司也将这个项目分包给了齐高杰,至于这个分包合同或者转包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用另外一个诉来确认。还有赔偿金额有一些虚高。
被告齐高杰辩称:第一,原告发生事故后,公司说保险报不上去,我不知道是中冶公司还是宇恒公司的问题。工人资料我们都有上报过。第二,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在另外一个工地,当时是宋春峰在现场,宋春峰是我这一个带班的。我是向宇恒公司清包劳务,原告是周家东叫过来的。
被告宋春峰辩称:工人进入工地后,宇恒公司没有给我们进行安全教育,没有做保险,也没有跟我们说保险程序怎么走。我是齐高杰手下的人。
被告周家东辩称:宇恒公司和齐高杰签的合同也没有公司盖章,那个合同分包给个人应该违法无效,齐高杰口头把扎钢筋分包给我,我认为这个分包也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是我叫过来扎钢筋的,27号早上钢筋倒下发生事故,当时我也不在现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被告中冶公司与宇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基础设施及服务配套PPP项目南北大道道路路基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了宇恒公司,宇恒公司将沉井的清包劳务再分包给齐高杰,齐高杰又将扎钢筋分包给周家东。被告周家东雇用原告***至南北大道道路路基施工作业。2020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在现场扎钢筋,被倒下的钢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玉环骨伤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瓯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原告***妻子吴元荣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于2021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胸12腰1骨折伴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瘫痪,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内侧撕脱骨折等明确。1.其损伤后遗症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3.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4.其后期医疗费(拆内固定)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确定。
再查明,原告***的母亲解英,1930年9月28日出生,系贰级肢体残疾,现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原告***认可从齐高杰、宋春峰、周家东三人处收到赔偿款310518.61元(其中医药费306558.61元,家属餐费及交通费396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宇恒公司支付。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评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由各被告再赔偿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赔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出的医药费为20000元,故要求被告再赔付医药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总额为326558.61元,故原告自认被告已赔付医药费306558.61元。另原告还认可被告赔付了餐费及住宿费3960元。综上,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共取得赔偿款310518.61元,且原告同意该款在总赔偿金额里扣除。尽管被告齐高杰、宋春峰、周家东主张各自经手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6000元、122949.19元、161700元,合计370649.19元,但宋春峰及周家东主张的数额既未提供充足的支付依据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以原告自认收到的赔偿款金额予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如产生医药费,到时可继续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84天=28400元,被告宇恒公司、中冶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定为3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284天=14200元,被告宇恒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等级伤残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60521元÷365天×284天=47090.31元。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090.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397元×20年×90%=943146元,被告宇恒公司认为年数过高应计算两到三年。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应按照90%赔偿系数定额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1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1257510.3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0521元÷365天×284天=47090.31元,出院后护理费60521元×20年=1210420元。被告宇恒公司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两到三年。被告中冶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40%。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比例计算,但其伤残等级较高,不宜一次性判决给付20年的护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护理费为289174.31元(住院47090.31元+出院后60521元×80%×5年)。如原告出院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到时可继续主张。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295元×5年×90%÷5人=28165.5元。被告宇恒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1536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解英,解英已满75周岁且现共有5个子女,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并除以5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295元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90%赔偿系数,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宇恒公司认为过高,应当在5万以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宇恒公司认为应为500元。原告并未提供票据,系自行估算20年所需的轮椅费用为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主张902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991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亲属餐费。原告主张314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2030.73元(未扣除已获赔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11份、陪护躺椅费票据5份、交通费票据61份、餐费票据28份、住宿费发票5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技术方案交底记录,证人张元强、阳贞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工程现场扎钢筋,被倒下的钢筋砸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不规范、违反操作指令或有悖安全防护常识等过错行为。故对于被告中冶公司及宇恒公司辩称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二、四被告之间的过错及责任比例。首先,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总包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宇恒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宇恒公司全部承担,并且中冶公司于2020年10月向宇恒公司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及技术方案交底,故中冶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宇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齐高杰,系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次,被告齐高杰承包劳务工程后,将工程再分包给周家东,属于违法分包,亦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宋春峰,其作为齐高杰手下的带班人员,与本案的原告并未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原告不具有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周家东雇佣原告至工地施工,直接对工程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钢筋倒下砸伤原告,被告周家东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宇恒公司、齐高杰、周家东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宇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齐高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家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2030.73元,由被告宇恒公司赔偿原告344406.15元,由被告齐高杰赔偿原告344406.15元,由被告周家东赔偿原告1033218.43元。因原告已获赔的310518.61元款项来源是宇恒公司,故宇恒公司实际还应支付33887.54元。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887.54元;
二、限被告齐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4406.15元;
三、限被告周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3218.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67.5元,由原告***负担4515.5元,由被告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齐高杰负担1750元,由被告周家东负担525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洪晖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