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5民初3214号
原告:郸城县兆盈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8LBP83,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98××××,住所地:宁陵县华堡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连,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郸城县兆盈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之前,当事人有权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郸城县兆盈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7.44元,由原告郸城县兆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