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661-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号:17180515-3。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61-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天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车辆,豫D×××××、豫D×××××予以查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省平顶山市天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轿车豫D×××××、豫D×××××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