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2666号
原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任村四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1796293P。
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河南天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明源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495783X2。
法定代表人:李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矗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被告***,被告天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为2990元,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原告塔吊一台,用于被告天郡公司开发的一矿天安名郡30号楼施工,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金为每月税后7000元,每月5号前交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输至施工场所并进行安装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福兴公司在天郡公司天安名郡项目施工方的负责人,我只是代签名字,塔吊不是我用的,是一个叫娄志武的用的,工程结束后,张良多次问娄志武要钱,娄志武也没有钱一直也没有给张良。张良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给张良说和娄志武协调一下让他有钱先尽快还张良,将近两三年都是问娄志武要钱,在我这就没有提过这件事情,我以为这件事情已经解决了。接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这件事没有结束。后来我又给张良打了电话,我问他为啥把我起诉了,他就说合同是我签的,娄志武没有钱就把我和天郡公司起诉了。福兴公司也可以给证明塔吊不是我本人用的,是一个叫娄志武的人用的。
被告天郡公司辩称,原告豫矗公司要求天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天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天郡公司与原告豫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天郡公司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天郡公司的起诉。天安名郡30号楼是天郡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天郡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施工,天郡公司与福兴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郡公司与福兴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豫矗公司与被告***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天郡公司与原告豫矗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郡公司与福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仅对天郡公司与福兴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原告豫矗公司无关。原告豫矗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仅对原告豫矗公司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天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与天郡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豫矗公司将天郡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系错列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豫矗公司对天郡公司的起诉。二、天郡公司与原告豫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豫矗公司要求天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豫矗公司要求天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豫矗公司要求天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甲方)与豫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塔吊使用工地位置及工程名称、租用塔吊型号及高度、塔吊租赁期限及租赁报停期、塔吊租赁费价格及租赁费缴费方式和使用原则、进出场方式和安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成本、合同纠纷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塔吊租赁期限为4月,不满4月按4月收费,超过租赁期限按正常租赁费计算,不足整月按天计算。塔吊进场后从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计费(租赁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塔吊(型号5008)壹台,租赁费为每月税后7000元整。塔吊进场后从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计费(租赁费)。定于每月五号前交清当月租金租赁费以此类推支付租金。合同第六条第10项约定:甲方必须及时结清租赁费,若因租赁费未结清时,乙方可以拒绝塔吊退场,所影响的退场时间视为甲方继续使用,乙方应继续收取租赁费,甲方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来进行计算),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若有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合同有***及豫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的签字。庭审中,***及豫矗公司均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但***辩称其是代签的合同,其介绍张良将塔吊设备租赁给娄志武使用,因张良与娄志武不熟悉,所以张良让其签合同,不与娄志武签合同。
豫矗公司另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张良与***通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认可尚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且同意在2021年5月1日支付,但目前尚未支付。在2021年4月29日录音中,***表示“我估计我这钱到明天上午了,我那时候都没给你打电话,说是五一,到明天上午了我给你转过去都给你打电话”。在2021年6月4日录音中,张良问“你等于是下牛这个工地天安名郡这个工地是不是一毛钱也没出?塔吊钱”,***回复“嗯”。张良问“你看看咋弄得把钱给我要回来,我不能亏喽”,***回复“你得经我的手要,是不是”。张良问“因为你那一天有事的时候,我都想着找他要要妥了,他原先应着了,怼着怼着不应了。塔吊是这,他说你拆走吧,新利出事了,他说弄了了这塔吊该拉拉走,费用一会给你,我瞅着让塔吊拉走了,这费用啥也不给了,一毛钱也没有了”,***回复“那这没事,这钱到哪都跑不了,这没事”。***问“你拿住合同就是从我这下手,这是正常的,对不对”,张良回复“嗯,对”。庭审中,***辩称2021年4月29日录音谈论的是其之前与张良个人之间的借款3000元没有还,并且录音说的是其给娄志武协调联系让他尽快还张良的钱,张良知道东西不是自己用的,这钱也不用自己还。
另查明,***申请白某进行了出庭作证。白某出庭作证称:塔吊是娄志武使用的,娄志武在天安名郡包的活,塔吊的手续一直不齐备不上案。对法庭询问的是否认识豫矗公司,是否知道塔吊的具体出租方,是否了解娄志武与***之间的关系:白某称不认识豫矗公司,具体不知道塔吊是谁的,娄志武与***之间系工作关系。
再查明,豫矗公司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关于庭审中***辩称塔吊设备由案外人娄志武使用,因豫矗公司与娄志武没有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与娄志武不形成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豫矗公司要求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方***承担责任,不要求娄志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豫矗公司将塔吊(型号5008)一台出租给***使用,租赁费为每月税后7000元,租赁期限为4月,塔吊进场后从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计费。被告***辩称其只是代签合同,塔吊不是其本人用的,是娄志武实际使用的,并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白某作证称塔吊是娄志武使用的,但不知道塔吊的具体出租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告豫矗公司已经提供有双方亲笔签字的《塔吊租赁合同》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应就其反驳只是代签合同及塔吊由娄志武实际使用提供证据。但***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塔吊由娄志武实际使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代签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豫矗公司与娄志武直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豫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豫矗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欠条一类的债权凭证,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豫矗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原告豫矗公司起诉时(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豫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豫矗公司诉请***向其支付违约金8400元(根据租金28000元的30%计算),依照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有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本案中,***未按约定向豫矗公司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豫矗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豫矗公司要求天郡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豫矗公司与天郡公司未签订相关设备租赁合同,豫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郡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豫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占营
书 记 员 王雪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