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3179号
原告: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二里井社区金府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曹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山林,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村div>
负责人:郑建民,该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晟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山林、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025.72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郑州市××××办事处**村村委会办公楼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100天,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6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共计2090553.39元,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三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2019年6月5日项目经被告验收后即交付使用,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村委会辩称,1.案涉工程是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确认的施工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需要经由上级办事处审核批准才能支付且目前被告资金紧张;2.案涉工程完成后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书面结算手续,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三年内未支付工程款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并未成就,同时因本案项目属于垫资施工项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所约定的垫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参加被告招标的港区清河办事处**村村委会办公楼施工项目招标后中标,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201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港区清河办事处**村村委会办公楼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村,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6日,总计1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贰佰零玖万零伍佰伍拾叁元叁角玖分(2090553.39元),合同价格是综合单价。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三年,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如三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一分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如不能按以上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目如拆迁、工程款由项目拆迁款中优先解决。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全额垫资,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验收合格是三个月内付95%,剩余5%质保金三年内付清)。
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5日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虽未进行书面结算,但案涉项目业已于2019年6月5日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986025.7205元,下余5%质保金则在三年内付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向其支付利息,而根据合同“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95%,剩余5%质保金三年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除外),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以1986025.7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豫晟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025.7205元及利息(利息以1986025.7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4元,减半收取计11337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候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