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5民初464号
原告: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南邮政花园4号楼2单元6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522671544。法定代表人:何希芳。
委托代理人:耿德鸿,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闫志钢。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鼎公司)与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下称信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慧、耿德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667.68元及鉴定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上信威酒店的装修,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总工程价款为2848000元,合同附件中附有工程固定单价的预算单。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其他工作班组的中央空调安装、水电安装及消防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处的工程陆续停工几次,到最后完全无法进行。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其他班组之间的联系,现在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停工,经多次协商无果,工程停工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其组装中央空调等其它设备,多次干扰施工进度,导致原告陆续停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开工场地,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干扰施工的相关情形。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进程缓慢,且多次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工期未按约定完成。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先前违约且未依约完成工程,对于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已明确说明,现基于原告的原因单方停工,已属先前违约行为。由于该工程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暂时搁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与原告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其施工条件及方式在合同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现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致使施工暂时搁置,对于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鼎公司(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信威酒店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2.2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2.3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48万元(详见附表酒店装修工程报价单)。3.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期间现场的水源、电源。3.3甲方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其他各班组之间的关系。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9.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乙方将承包范围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对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3月底,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其他班组的消防设施、中央空调工程款,该两项工程一直搁置,原告方无法继续进行石膏板安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抓紧协调此事,但直至2016年5月初上述设施才基本安装完毕。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期延误,被告方表示愿意在麦收前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且被告信威酒店的装修及生产所需机器设备的安装均处于停工状态至今。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兰考信威酒店装修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85667.6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短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3.3的约定协调好与其他工程的关系,造成原告工期延误,而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后双方依据合同10.2进行协商,被告同意麦收前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来弥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且至今未支付;因资金问题被告信威酒店的装修未继续进行,甚至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也未安装完毕,被告的两次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部分,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已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已施工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5667.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工期延误、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鼎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566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757元,由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瑛瑛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人民陪审员  曲 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