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石桥镇豫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421执异25号
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东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第四层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宝丰县石桥镇豫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何全意,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宝丰县石桥镇豫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仓粮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储备粮公司称,参考相关规定精神,为保证农业发展政策性粮食的专项费用,专项补贴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因该笔款项为政策性储备粮食的专用款,随意扣留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将影响储备粮食的保管和粮仓正常运作,严重损害国家粮食储备安全,为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保管安全,请求贵院中止执行(2019)豫0421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冻结、划拨、扣留、提取。
本院查明,中轩工程公司与豫仓粮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中轩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豫0421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豫仓粮食公司在储备粮公司的粮食保管费、粮食出库费、粮食安全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储备粮公司与豫仓粮食公司属费用管理及被管理关系,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额外费用均有权进行查封、冻结。储备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费用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法院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关费用。因此对其发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储备粮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