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宋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3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口路27号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7032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第三人: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兆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莲花盆村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97245856。
法定代表人:*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第三人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利息27840元,合计6678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香榭丽都1#楼”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作为第三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该项目具体由原告负责并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946000元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协议,同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的约定,被告委托***支付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均未答辩。
第三人河南中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们没有什么要说的。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兆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市兆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包“香榭丽都1#楼”的劳务,总承包价款为2645999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四贤组织施工,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由于其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946000.00)元整。2、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00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6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支付其65000元,则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为635000元。2017年1月23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所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虽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这并不代表其以个人名义加入到原告和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并与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8.2元,由被告河南正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钮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