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1民初2185号
原告:***,又名***,男,生于1976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344995179Q。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召县白土岗真瓦房庄(G207国道双龙湖)。
被告: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17457651204。
法定代表人:***,任所长职务。
地址:南召县交通运输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费897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二被告将其石门乡稻田沟至碾盘庄村村通水泥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程岗村村民***承包建设。由于该工程的工期短,施工任务重,***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照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民工劳务报酬共计94050元,石子、沙粒材料及运输费104272元,共计工程款198322元。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材料费55000元,下欠143322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追要,***称被告下欠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让原告直接向被告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索要欠款,但被告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表示欠该项目工程款为89789元,之后该工程款一直未给付,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该项目工程是发包给***的,现因***死亡,致使该工程款不知道应该支付给哪位权利人享有,现我单位账户上该工程仅欠款89789元,我单位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2016年12月,将南召县石门乡稻田沟至碾盘庄村村通水泥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程岗村村民***承包建设。***承包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在原告的带领下,项目如期交工,双方按照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民工劳务报酬共计94050元,石子、沙粒材料及运输费104272元,共计工程款198322元。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材料费55000元,下余143322元未付。后经原告追要,***称被告下欠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工人工资、沙、砾共计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今交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100000元=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请交通局直转给户主***。***2017.元.27号”后经被告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结算,确欠***该项目工程款89789元,因***死亡,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和***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于欠***工程款8978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原告即有权向被告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请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78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项目工程款8978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河南中原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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