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11民初519号
原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诚昊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向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15年8月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请求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3日借据各1份,2、2013年5月13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另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合同已经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庭后提交转账凭证22份,证明其已向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案外人梁福彪、鹤壁市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已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已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5月13日交款单位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另查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已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此后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向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已损害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请求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尽管原告鹤壁市诚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提交的利息支付凭证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且原告也认可其确实收到该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已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无效,应先抵充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充本金。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600000元(5000000元×4%×13个月),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按照月利率3%,每月应支付利息150000元(5000000元×3%),故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2600000元÷150000元=17.33个月,2014年10月23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