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67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增亮,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河南万祥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增亮、***、河南万祥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置业)、被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702.03元;2、后续取固定物医疗费5800元;3、误工费41400元;4、护理费1251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6、营养费1200元;7、出院后营养费6900元;8、交通费:904.50元;9、残疾赔偿金130054.58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抚养费55547.69元。共计272586.60元,已付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万祥紫竹苑小区工地干活时,被钢筋调直切断机绞伤至左手出血、疼、痛、红肿。随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左示、中、环指离断毁损伤;2、左挠骨茎突骨折。”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增亮辩称:一、原告唐东海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主要的原因,应由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是一盘钢筋调直快结束时,钢筋容易来回摆,转圈。这时就需要两个人,机器旁边需要一个人,工作内容是及时关闭机器,即如果后面钢筋来回摆,转圈了,赶紧关闭开关。如果机器不立即关闭的话,会危及到后面扶钢筋人的生命安全。当时原告的工作就是站在机器旁边,他的工作是随时准备关闭机器,在操作的过程中,钢筋从轨道上掉下来了,原告没有进行正确操作及时断电,而是在机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用手去动钢筋,不仅造成了原告自己受伤,也差点造成其他安全事故。二、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特别是其作为熟练的钢筋工的大工,应该知道出现故障时关闭电源是最基本的常识,何况其当时的工作内容就是关电源。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是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严重的操作失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1.原告是钜桥镇唐庄村居民,目前还承包村集体的耕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金;2.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已经由被告*增亮支出,原告没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增亮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郭增亮支出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31693.73元。
被告***、万祥置业、诚昊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答辩人马彦锋、诚昊公司以及万祥置业既不是造成原告受害的致害人,也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因此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称事实不清,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3、原告所受损害并非万祥紫竹园小区施工中所发生,而是原告在加工钢筋时自己违反操作规程违规操作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对此即没有过错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靳守峰、***证明各一份,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工地现场照片6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4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施工日记、考勤登记表7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万祥紫竹苑建筑工地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据6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诊所、牛庄村卫生所、唐庄村卫生所三张处方证明费用共计543元,没有正式收费票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治疗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车票8张、加油票1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唐庄村委会证明二份和证据12鹤壁市民政局(2017)48文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视频资料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唐启道、***、***户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唐东彦贫困户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认为***属于贫困户无法抚养父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唐东海在被告万祥紫竹苑小区工地干活时,被钢筋调直切断机绞伤至左手出血、疼、痛、红肿。随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确诊为左示、中、环指离断毁损伤,左挠骨茎突骨折,花费医疗费28400.73元,其他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2159.0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400.73元,已经由被告*增亮垫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159.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增亮已提供1人陪护。
本案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万祥置业是建设单位,被告诚昊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诚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诚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加工绑扎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增亮,原告***受被告*增亮雇佣,工资为每日180元。
2018年4月27日,安阳民众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示、中、环指离断毁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挠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评估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期间应有1人护理,护理期为108日(含后续医疗期间18日);被评估人唐东海实施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800元左右。
原告唐东海有兄妹三人,其需扶养人有其父亲***,1949年4月16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4月27日,齐有林69岁,需抚养11年;其母亲耿付英,1953年3月28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4月27日,***65岁,需抚养15年;原告***与父母户口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增亮雇佣,在涉案工地干活时摔落受伤,被告郭增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唐东海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30%责任。
被告诚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增亮,属于层层分包,被告诚昊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被告诚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祥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2.03元,对于其中2159.03元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诊所、牛庄村卫生所、唐庄村卫生所三张处方证明医疗费费用共计543元,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治疗费用,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9天,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应为28077.91元(44753元÷365天×229天=28077.9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517.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的评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增亮已提供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康复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应为10902.97元(36848元/年÷365天×108天×1人=10902.9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应为480元(16天×30元/日=4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00元,应为160元(16天×10元/日=1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伤情需到郑州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30054.58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及安阳民众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124143.01元(29557.86元/年×20年×21%=124143.0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55547.69元,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422.27元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5348.53元[19422.27元÷3人×(11年+15年)年×21%=35348.5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后续治疗费5800元,参照安阳民众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应由人民法院列入诉讼费部分决定当事人的负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071.42元。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72586.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失216071.42元的30%(损失数额为64821.43元)责任为宜;被告*增亮应当承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51249.99元,被告诚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49.9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亮、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124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原告唐东海负担2399元,被告郭增亮、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唐东海负担1113元,被告鹤壁市诚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纪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