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533号 原告: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299号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U7DF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小河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94572105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01元(按合同总价款274505元的2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19年9月24日,原告员工***与案外人**通过微信分别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跑道材料、硅PU材料,总货款价274505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订金9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并安排物流到被告指定的一个收货地点,货到物流点5天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完剩余货款184504元,原告才通知放货;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则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三十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提供的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9日***告知**运费后安排了两辆车向被告运送案涉货物,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第二车货物先到,安排卸货,并于2019年10月2日起多次向**催要尾款,**承诺付款。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了定金9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货款15000元后未再付款,其为实现债权于2020年5月18日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73000元,该73000元包含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495元,除2020年7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是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收款人***是其员工,并提供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庭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其于2020年5月18日起诉后,因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其申请撤诉,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其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差旅费等,故其再次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拖欠货款超过三十日,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54901元(274505元×20%),庭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自愿调整按合同标的的15%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为41175.75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须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175.75元; 二、被告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水泽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74元,被告鹤壁市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棣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