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付、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

经营者:李乃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向阳路东首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厚,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安租赁站)、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恒安租赁站的起诉。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租赁费86624.71元是错误的,一审恒安租赁站只提供单方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及执行情况表,没有提供承租人刘勇出具的租赁物品出库单和入库单以证实实际租赁物和实际租赁的天数,进而进一步证明丢失的物品的数量以及价值。只有确定实际的租赁时间才能确定具体的租赁费数额。租赁费814658.5元和损失125920.5元,均是恒安租赁站单方制作的,在承租人刘勇未到庭核实上述情况下,法院断然认定尚欠租赁费86624.71元是错误的,所以本案事实不清。第二,本案已超诉讼和担保时效。2013年3月31日**付在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于2014年1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租赁费115400元,担保责任免除。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恒安租赁站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第一次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第二次时间是2019年1月份,也是上诉人履行义务后长达五年之久了。在这五年内,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未超诉讼和担保时效,而一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而未超时效,显然是歪曲事实,所以本案无论是诉讼还是担保时效均已超。

恒安租赁站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拖欠租赁费86624.71元数额正确。一审中恒安租赁站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和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该组证据清晰表明了租赁设备的单价、数量、租赁起止时间和缺损物品的价值,该组证据是对租赁费和缺损物品价值的汇总,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拖欠租金的数额和缺损物品的价值,被上诉人无须再次向法院提交租赁物品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租赁物品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是在要求被上诉人重复举证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第二,本案并未超出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后,恒安租赁站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通过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及恒安租赁站提交的电话录音和电话记录可以充分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租赁没有盖章,我公司没有参与,根本不知情。

恒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579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建公司所属泰豪旅游名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因泰豪名城2号楼、3号楼施工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铁鞋、木架板等建筑用器材,租赁费按日计算,每月六号付清上月租金,不按期支付,应承担每天租赁费用总数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刘勇在计算清单上签字注明租赁费合计776104.21元,损失扣件、架管、铁鞋折价合计125920.5元。同日,刘勇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注明上述款项待主体完成拨款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付作为担保人签字注明以上费用由其支付。泰豪名城2号楼、3号楼主体2013年底完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付款815400元,其中**付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11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执行情况报表、还款计划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并如数归还租赁物,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租赁费,但至2014年1月21日仍欠原告86624.71元租赁费及缺失租赁物损失款未付,被告泰建公司应支付该款,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低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作为保证人,承诺支付租赁费及缺失物品损失,且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系案外人吴志强签订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加盖被告泰建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认定其履行系职务行为,至于刘勇的结算行为,被告已认可刘勇系工地管理人员,故其也应认定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电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86624.71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济损失(依86624.7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73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李乃军手机及截屏的页面。欲证实2015年、2016年进行过催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成就与2016年1月份,2015年9月份、10月份,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安租赁站与泰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合同双方也均未对此提出上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经出租方与承租一方的刘勇等人签字确认计算清单,数额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付主张出租方必须提供刘勇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才能证实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2013年3月31日**付在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2014年1月21日履行部分还款责任,根据一审、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电话催要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恒安租赁站在2015年9月份、10月份以及2016年、2018年均进行过催要,故**付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