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7441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
代表人:李乃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向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建,职务:经理。
被告:**付,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代表人李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579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铁鞋、木架板等建筑用器材,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付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愿承诺共同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案外人吴志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由吴志强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中承租人刘勇系吴志强的工地管理人员,且进行了结算,那么刘勇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3.31日还款协议,至今已有六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品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因此无法正确计算具体的租赁数额,所以致使本案的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付自还款协议签订后,于2014.1.21日分两次共支付租赁费11万和54000元,于2013.9.16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泰豪旅游名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因泰豪名城2号楼、3号楼施工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铁鞋、木架板等建筑用器材,租赁费按日计算,每月六号付清上月租金,不按期支付,应承担每天租赁费用总数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刘勇在计算清单上签字注明租赁费合计776104.21元,损失扣件、架管、铁鞋折价合计125920.5元。同日,刘勇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注明上述款项待主体完成拨款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付作为担保人签字注明以上费用由其支付。泰豪名城2号楼、3号楼主体2013年底完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付款815400元,其中**付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11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执行情况报表、还款计划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并如数归还租赁物,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租赁费,但至2014年1月21日仍欠原告86624.71元租赁费及缺失租赁物损失款未付,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低于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作为保证人,承诺支付租赁费及缺失物品损失,且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系案外人吴志强签订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加盖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认定其履行系职务行为,至于刘勇的结算行为,被告已认可刘勇系工地管理人员,故其也应认定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电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86624.71元;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济损失(依86624.7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73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