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永军与泰安市泰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泰山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马永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军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军诉称,2001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泰安市某接待处工程施工,2004年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111532.8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1532.8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应被告要求签订了一份内部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屡屡违约,利用职权多次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私自收取、截留、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四处借贷支付他人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所争议的工程系泰安市某接待处的工程,该工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被告没有收到泰安市某接待处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主体不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永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