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5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莉、王永峰,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利,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P007。
法定代表人:王宏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法定代表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林州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安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莉、王永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利,被告***,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再变更);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建林州市龙湖嘉苑项目,并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务工。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接角磨机线时,被钢筋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17324元,后期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被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雇主,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2020年7月29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54.03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工作日当天的中午喝酒,下午干活时晕晕乎乎,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让钢筋绊倒受伤。原告陈述是在接角磨机线时受伤,施工现场有专人使用角磨机,安全施工一再强调不让私自使用角磨机,该行为严重违反施工安全规定。原告在干活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员工进场时进行了安全施工培训,在施工现场张贴安全施工注意图标,平时也一再强调安全施工,尽到了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2、被告在中华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现场出现事故,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3、***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24元及住院期间的原告、护理人员两人的生活费三千多元。该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被告***。4、恒泰公司承建林州市龙湖嘉苑项目,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均无相应资质,林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在工地时候,有专门电工负责接线。原告擅自拿着角磨机接线,应对事故的发生自行负责。原告出事后工地积极把原告送达医院,并报保险公司,但原告拒不提供身份证,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应当向雇主***主张权利。2、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答辩第四项不正确。本案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形,不具有违法性,仅仅属于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雇主与原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恒泰公司错误,本案与恒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违章作业,未穿戴劳动保护设施,未戴安全帽,应当自行承担70%以上责任。4、本案存在过度医疗,与受伤无关的诊疗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答辩称,1、被告恒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50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负责赔偿因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进行赔偿。负责赔偿因意外造成的伤残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职工工伤)评残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是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十级是2.5%,九级是5%,即500000乘以5%等于25000元。除医疗费、伤残保险金外其他的各项损失不赔偿。2、原告与中华保险安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保险安阳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应提交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实原告与投保人施工项目具有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则无法证明劳务关系,则不予赔偿。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恒泰公司承建林州市铁牛沟龙湖嘉苑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
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劳动中被钢筋绊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显示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2019年5月14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实际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7324.56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24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原告***户籍为辉县市南村镇东坡村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王花梅(1943年12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还有三个妹妹郭文化、郭建花和郭庆花。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原告***支付鉴定费共1663.5元。
另查明,被告恒泰公司就林州市铁牛沟龙湖嘉苑工程在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500000元,意外医疗4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0日24时止。被告恒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司印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残疾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比例表中九级伤残给付比例为5%。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2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3、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4、误工费:原告为左股骨胫骨折,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为2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43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352.05元(44314元/年÷365天×25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护理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工人刘金林到医院进行护理,相关费用也支付完毕,原告家人并未到医院进行护理。原告认可工友刘金林在医院对其进行了护理,且陈述其家人也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必然也会到医院对其进行看护,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383.41元(45677元/年÷365天×5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辉县市百泉镇杨庄新型农村社区安置办公室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实际长期入住该社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25元(11545.99元/年×5年÷4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663.5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624.2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恒泰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从事施工作业中,其对自己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相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分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其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根据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原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其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5%的比例赔偿伤残保险金25000元(500000元×5%)。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扣除保险免赔额100元后,赔付比例为80%,为13779.65元【(17324.56元-100元)×80%】。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8779.65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24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垫付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的医疗费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12455.04元(13779.65元-(17324.56元-1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2455.04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在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安阳公司应赔付金额后,剩余65844.62元,由被告***按照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2675.70元,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辨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共计38779.65元,其中给付原告***26324.61元,给付被告***12455.0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675.70元;
三、被告林州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林州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程茹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