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621执9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6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 二、2022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5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22年8月24日冻结,反馈结果未控),经调查该账户长期没有使用为银行冻结白名单账户,经向银行询问,该卡因长期未使用,已限制办理各项费用,无法实施冻结;中国银行账户(于2022年8月24日冻结,线上冻结反馈结果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未控),该账户经本院依法调查情况为该账户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壹号城邦北苑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非本案涉案工程,故本案中无法冻结、扣划;中国银行新乡国贸支行账户(于2022年8月24日冻结,线上冻结反馈结果为未控),该账户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线下冻结,反馈结果为该账户为农民工代发工资专户,无法冻结;招商银行账户(于2022年8月24日冻结,反馈结果未控),该账户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线下冻结,反馈结果为该账户系农民工代发工资专户,故无法冻结;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上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轮候冻结,冻结金额为0元。以上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其他银行账户均无资金。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冻结,逾期申请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公司名下无支付宝、微信等网络账户。 2、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号车辆,本院通过网上委托河南省**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车辆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位为轮候,经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到**进行调查,未发现上述车辆,上述车辆目前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逾期申请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线上查询财产。 3、通过司法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证券、税务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再另案中,本院通过网上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前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经营所在安阳市林县石板岩镇政府进行调查,反馈其在当地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2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于同日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610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1610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七辆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耿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