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8民初4237号
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筑路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65144984T。
法定代表人:车德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4979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华兴公司)与被告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被告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704,3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鹿邑县建业小区工程,原告为其供应商品砼。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商品砼,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是金瑞公司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应当起诉***。
被告林州金瑞公司辩称,金瑞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李国军系金瑞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林州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86,312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停工损失(金额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具体确定);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商品砼,交付地点为反诉原告承建的鹿邑建业城三期工地。2017年8月5日上午,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交付商品砼时,其泵车突然出现故障导致前大臂突然脱落砸到了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的反诉原告所雇用工人***,造成万正林严重受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反诉原告只得先行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支付了赔偿款97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反诉原告所雇用工人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且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依法向反诉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林州金瑞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告鹿邑华兴公司辩称,金瑞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对工地上如发生安全事故进行约定,且不论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因此,其反诉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证明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存在供需合同关系,双方对商品砼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林州金瑞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金瑞公司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不欠原告货款,合同中对计量和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和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异议认为,其代表林州金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行使的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针对***的意见认为,***和林州金瑞公司属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林州金瑞公司抗辩不欠原告货款应当提供举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生产任务通知和供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公司根据约定生产商品砼,并已经向金瑞公司交付,金瑞公司也已经签收。林州金瑞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生产任务通知上签收人员***等人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签收人员是金瑞公司授权接收商品砼的人员,无法证实商品砼就是供应给了金瑞公司以及供应到了公司工地,故,该组证据不能认定是结算商品砼款的依据;根据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商砼款须经专人进行核算,确认每次砼的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原告没有和金瑞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因此,原告无权以该组证据向金瑞公司主张商品砼款,林州金瑞公司按照约定亦不应当向原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林州金瑞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鹿邑华兴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商品砼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便于被告的生产,在原告供应商品砼之后,由被告方派人进行核对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在供应商品砼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这是对双方供应合同以及供应数量、款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进行了确认。林州金瑞公司针对原告意见认为原告有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商品砼款的法定义务,若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和诉求,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为作为负责商品砼供需合同买卖事宜的代表人,原告没有找其进行过商品砼结算和对账。经审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林州金瑞公司供应商砼,林州金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商砼款,其中包括***等人的签名的生产任务通知单,足以认定***等人系林州金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表系根据***等人的签名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制作,可以反映林州金瑞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生产任务通知单和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林州金瑞公司承建鹿邑县建业城项目工程,被告***是林州金瑞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5月1日,原告鹿邑华兴公司与被告林州金瑞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加盖林州金瑞公司建业城项目部公章,***作为林州金瑞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州金瑞公司承建的建业城施工工地交付商品砼,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532,385元,林州金瑞公司向原告分次支付商砼款共计3820,000元。林州金瑞公司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704,38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外,被告林州金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合并审理,林州金瑞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林州金瑞公司交付商品砼,并由***等林州金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原告向林州金瑞公司交付的商品砼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532,385元,林州金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共计3820,000元,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704,385元,林州金瑞公司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林州金瑞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704,385元。
被告***辩称,其是林州金瑞公司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林州金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代表金瑞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林州金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林州金瑞公司交付商品砼,并由***等林州金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原告已经完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林州金瑞公司抗辩称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州金瑞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州金瑞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林州金瑞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林州金瑞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704,385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704,3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