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2709号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鲁山县梁洼镇南郎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65297933R。
法定代表人:王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进府,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公司)与被告王进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叁万玖仟叁佰元整(3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进府于2017年在鲁山县修建大浪河桥时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和泵车,欠款393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进府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进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宝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王进府在承建鲁山大浪桥建设工程中购买使用原告信宝公司混凝土。2018年11月1日,被告王进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鲁山大浪河工地用商砼(345800元),泵费二次2600元,已付309100元。下欠39300元。欠款人:王进府2018.11月1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进府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府从原告信宝公司处购买商砼等,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进府应依约向原告信宝公司支付价款,经2018年11月1日被告王进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王进府尚欠39300元,故对原告信宝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王进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
人民陪审员  刘延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