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558号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南郎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65297933R。
法定代表人:王小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录伟,又名王禄伟,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周爱玲,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录伟、周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录伟、周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录伟于2015年在贾王庄村建别墅时,购买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至2016年底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8年7月1日,王录伟的妻子周爱玲又支付原告8000元,仍下欠2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录伟、周爱玲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被告王录伟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23日分数次向被告王录伟指定的工程地点鲁山县三里河建超纯净水厂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299.89立方,经双方核算,价款共计71470元。后被告王录伟于2015年10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后,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下欠伍万壹仟肆佰元(混凝土款)。已付20000元,下欠51470元。王录伟2015年10月2日。”之后被告王录伟又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周爱玲于2018年7月1日支付原告9000元,同时周爱玲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2018年7月1号支付现金玖仟元整(周爱玲),下欠贰万壹仟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王录伟与周爱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被告王录伟要求向被告王录伟指定地点供应混凝土,被告王录伟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录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王录伟请求按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指定地点时已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录伟予以结算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王录伟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21000元不予清偿构成违约,被告王录伟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1000元。被告周爱玲与王录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爱玲参与货款清算并代为支付9000元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下欠21000元的行为,充分说明被告周爱玲对王录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明其对21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故被告周爱玲应对下欠货款21000元与被告王录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下欠货款2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录伟、周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录伟、周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王录伟、周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审 判 员 陈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文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利娟
书记员耿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