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3民初1390号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海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孟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