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23民初3344号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南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65297933R。
法定代表人:***,系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原告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鲁山县信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