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227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日2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与被告***、被告金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4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24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泰安市倾城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数次购买木材,截止2012年12月份被告下欠货款5248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金通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与***发生买卖关系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依法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二、我公司将“倾城居”5号楼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下落不明,其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00万元。至2017年底,我公司共为***支付工程款、偿还借款及材料款(包括法院执行款)合计7387615.80元,已超付款387615.80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金通建筑公司承建了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倾城居”工程项目,其中5号住宅楼由被告***承包施工,期间即自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方木、竹胶板,并以泰安金通建筑安装公司倾城居项目部或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及销货清单各八份,注明:今欠木材款……元整,签有自己姓名,但均未加盖公章。以上总计货款524880元,该款一直未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主张所购方木等材料用于“倾城居”5号住宅楼建设;被告金通建筑公司则对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真实性称“不清楚”,并否认***系“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木、竹胶板,累计货款524880元,由***为原告出具的欠据、销货单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并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同时诉请被告金通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可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2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542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佐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晨
书 记 员 范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