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文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江苏**、**,江苏**、**将部分工程转包于**。***为**、金通公司、江苏**、**提供劳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自然人承揽案涉工程,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此拖欠***的劳务报酬,应当由具备主体资格的江苏**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同时金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4957号、(2022)鲁09民3878号、(2022)鲁09民终2145号,一审法院(2022)鲁0911民初3027号、(2022)鲁0911民初1893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1255号,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978号等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案涉劳务报酬应当由**支付,江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金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金通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江苏**进行追偿。 金通公司辩称,一、金通公司已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在开元****二标段工资43500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打到***本人的银行账户内,金通公司的清偿责任免除。一审中,金通公司提交了开元****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于2021年3月至6月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共计工资43500元,金通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的43500元直接打到***本人的银行卡内,一审时,***提交的工资款银行明细,也能证明其收到了金通公司支付的工资43500元。金通公司于2021年7月发放给***工资43500元,且***对此并无异议,金通公司的清偿责任免除。***要求金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通公司已将***的工资43500元支付完毕,对于**在2022年2月21日给***出具的欠条,金通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与金通公司无关。**出具欠条,应由**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辩称,***在本案中对于江苏**、**已无诉的利益,在案涉工程务工期间,***应得工资或劳务费已由金通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支付完毕。**及江苏**与**、***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所出具的欠其工资的凭证,应由相对人承担,而不应溯及其他无关联的当事人承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金通公司与江苏**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福园二标段8#、9#、11#、12#、13#楼及车库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江苏**施工。2020年9月,江苏**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福园工地8#、11#、12#楼工程分包给**。***自2021年2月-6月为**提供劳务。2022年2月21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在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开元****项目二标段金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后剩余劳务费30000元。因多次向**、金通公司、江苏**、**索要未果,***于2023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1年3、4、5、6月金通公司已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支付工资4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金通公司已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支付其诉称欠款期间工资,且金通公司、江苏**并不认可还欠付***工资,故***应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欠款具体情形,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系江苏**的工作人员,其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要求金通公司、江苏**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认可欠款事实,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确定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通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二、江苏**、**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金通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江苏**,江苏**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而***主张的劳务费系因其受雇于**而产生,本案并不存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起诉请求金通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江苏**、**等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资,江苏**与**签订《建设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关劳务分包给**,但**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江苏**与**就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从现有证据进行分析,**签署案涉《建设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承担,***请求**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