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文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二审法院提审。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金通公司与江苏**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福园二标段8#、9#、11#、12#、13#楼及车库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江苏**施工。2020年9月,江苏**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福园工地8#、11#、12#楼工程分包给**。***自2021年2月6月为**提供劳务。2022年2月21日,**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出具系***、案外人**与**经过对账协商一致无异议后,由**出具给了***,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欠款数额明确,案外人**同意由***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持有该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与**之间系按照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2021年3、4、5、6月金通公司按照《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支付工资了部分工资,但并不包含***所有劳务报酬,因此,并不能就据此认定金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的劳务报酬。三、依据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福园二标段班组8#11#12#**木工班组结算单”,可以明确金通公司尚有503165元未支付给**,该款项包含***的劳务报酬。依据**与金通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其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系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款项的。基于以上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金通公司辩称,***承认2022年2月21日**向其出具的欠据数额中包括案外人**的工资报酬,但**不是一审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金通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21年3月至6月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账户支付工资共计27800元,***对此无异议,故金通公司的支付责任免除,金通公司与江苏**有劳务关系,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结算劳务费的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辩称,***无权代他人提出民事诉讼,***既不是他人的债权受让人,也不是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有诉的利益,其诉称的劳务费已由金通公司支付完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金通公司、江苏**、**连带支付***劳务费68124元及损失(损失以68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江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金通公司与江苏**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福园二标段8#、9#、11#、12#、13#楼及车库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分项工程承包给江苏**施工。2020年9月,江苏**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福园工地8#、11#、12#楼工程分包给**。***自2021年2月-6月为**提供劳务。2022年2月21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在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开元盛世福园项目二标段金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后剩余劳务费68124元。经与***核实,该欠条欠款为***和***所称案外人**二人共同欠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别欠二人劳务费数额。另查明,2021年3、4、5、6月金通公司已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支付工资2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欠款为***和***所称案外人**二人共同欠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分别欠款数额,另金通公司已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支付其诉称欠款期间工资,***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提交**书写的证明并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因其工作地点较远,故让**一并将其劳务费结算给了***,由***代为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依据**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